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398-1号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某某某建筑物资租赁服务部。被告胡某某。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肖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襄阳某某某建筑物资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胡某某、武汉某某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襄阳某某某建筑物资租赁服务部于2015年12月0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胡某某、某某置业公司5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同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人肖某某所有的沃尔沃1969CC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某某某建筑物资租赁服务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应予准许。为确保担保财产的有效性,须对担保财产予以冻结、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胡某某、武汉某某置业公司50万元银行存款冻结或同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
二、对担保人肖某某所有的沃尔沃1969CC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志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