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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第710号

姜品华与廖剑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品华,廖剑钊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第710号申请执行人姜品华,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廖剑钊,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申请执行人姜品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廖剑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廖剑钊是在职人员,有工资收入。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桂0802执7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月扣除廖剑钊的工资1500元直至本院解除扣留之日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每月扣除被执行人工资,需要一定的时间实现债权,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一定的期限内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执7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结案。本案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2953元,全部未能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执710号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谭立兴

审判员  张秀仁

审判员  黄汉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陆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