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王峻,男,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跃进,男,1958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宪章,南京市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双,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王峻与被告毛跃进、王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王峻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毛跃进的委托代理人朱宪章、被告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峻诉称,被告自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4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王双是毛跃进的妻子。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4万元以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毛跃进辩称,2013年5月10日,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5分利息,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000元之后,我实际拿到的现金是38000元。我每月支付2000元的利息,一直到2015年的7月15日共支付利息52000元。现被告已无力支付。
被告王双辩称,我不认识王峻,这4万元的借款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毛跃进向原告王峻借款40000元,并写下借条凭据。之后,被告毛跃进未能还借款。原告王峻多次催要无着。另查,被告毛跃进向原告王峻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0日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跃进未能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应负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毛跃进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双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毛跃进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毛跃进辩称给付原告的利息远远超过法定利息,因被告毛跃进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毛跃进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峻借款40000元,并从2015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毛跃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谭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