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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00020号

邓恩东、邓恩华、邓杰、邓恩龙诉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邓永泉、赵玉华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恩东,邓恩华,邓杰,邓恩龙,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邓永泉,赵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邓恩东,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交通部第四桥梁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邓恩华,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档案局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邓杰,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包钢第二招待所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邓恩龙,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房地产交易大厦。法定代表人苏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向东,该局产权市场管理处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白雪原,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邓永泉,男,193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离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第三人赵玉华,女,1964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邓恩东、邓恩华、邓杰、邓恩龙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呼市房管局)及第三人邓永泉、赵玉华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邓永泉、赵玉华与本案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准许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邓永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恩龙及委托代理人庞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向东、白雪原,第三人邓永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6日,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呼市房管局)将邓永泉名下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交通设计研究院宿舍1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更名为邓永泉和赵玉华,将原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2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并颁发了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3X**号、第2013153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邓永泉与王秀英系夫妻关系,为四原告父母亲,1993年原告父母邓永泉、王秀英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交通设计研究院宿舍1号楼1单元1号房屋,并于1993年11月15日取得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呼字第012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自此该房屋为原告父母邓永泉、王秀英夫妻共有,1996年2月13日原告母亲王秀英因病去世。2002年8月22日,呼和浩特市房产局对该套房屋换发房屋所有权证,邓永泉将换发后的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S071X**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邓恩龙保管。2007年5月18日,邓永泉与赵玉华结婚。2013年12月17日,邓永泉以遗失补证方式补办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交通设计研究院宿舍1号楼1单元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取得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2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26日,赵玉华在原告及邓永泉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2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以邓永泉赠与的形式将新城区光华街交通设计研究院宿舍1号楼1单元1号房屋办理为邓永泉、赵玉华共同共有,并取得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3XX5号及第2013153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邓永泉诉赵玉华离婚一案由新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赵玉华向法庭出示了邓永泉与赵玉华共同共有的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3XX5号及第2013153X**号房屋所有权证,四原告遂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新城区光华街交通设计研究院宿舍1号楼1单元1号房屋系邓永泉与前妻王秀英的共同财产,王秀英去世后,四原告与邓永泉并未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由邓永泉居住使用,邓永泉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所有权赠与赵玉华,并对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登记为邓永泉、赵玉华二人共同共有,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邓永泉亦表示,将房屋产权证办理为其与赵玉华共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赵玉华私自办理的,故邓永泉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新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新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邓永泉将房屋所有权赠与被告赵玉华的赠与行为无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为邓永泉、赵玉华颁发的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3XX5号及第2013153X**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是邓永泉将新城区光华街交通设计研究院宿舍1号楼1单元1号房屋赠与赵玉华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3XX5号及第2013153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S071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法庭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内蒙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护城河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邓永泉与王秀英系夫妻关系,为四原告父母亲。证据二、内蒙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呼字第012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本收据,证明1993年原告父母邓永泉、王秀英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交通设计院宿舍1号楼1单元1号房屋,并于1993年11月15日取得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呼字第012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自此该房屋为邓永泉、王秀英所有。证据三、死亡证明书,证明1996年2月13日原告母亲王秀英因病去世。证据四、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S071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02年8月22日呼和浩特市房产局对该房屋换发房屋所有权证,邓永泉将换发的S07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邓恩龙保管。证据五、呼和浩特市房屋所有权遗失补证登记申请表、遗失登报声明及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2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3年12月17日,邓永泉以遗失补证方式补办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取得了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2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六、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3X**号、第2013153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3年12月26日,赵玉华在原告及邓永泉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2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以邓永泉赠与的形式将该房屋办理为邓永泉、赵玉华共同共有,并取得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3X**号、第2013153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七、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4)新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判决“被告邓永泉将房屋所有权赠与被告赵玉华的赠与行为无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呼市房管局辩称,一、该局颁发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3XX5号及第2013153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2013年12月26日,邓永泉与赵玉华共同向该局申请,将邓永泉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交通设计院宿舍1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更名为邓永泉和赵玉华,该局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邓永泉和赵玉华进行询问,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为其颁发了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3XX5号及第2013153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局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因此该行政行为合法。

二、原告要求“恢复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S071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S071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局颁发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3XX5号及第2013153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恢复性。其次,关于该房屋的权属登记问题,在撤销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3XX5号及第2013153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可依法另行申请,该局会审查相应材料,审查合格后依法作出新的行政行为,颁发新产权证。综上,被告认为该局颁发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3XX5号及第2013153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恢复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S071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S071X**号房屋产权产籍档案、房屋所有权证及查档证明,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邓永泉名下,形式上为邓永泉所有。证据二、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就邓永泉、赵玉华申请办理房屋共有更名时对其进行过询问,履行了审查义务。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邓永泉申请将本案涉诉房屋变更为与赵玉华共有,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证据四、领证凭证及房地产权属登记缴费单,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及第十八条,证明被告履行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依据。第三人邓永泉述称,其没有给赵玉华赠与这套房屋,房子是其和前妻王秀英共有的,到现在才知道房屋被办成了和赵玉华共有,房本也没有见过,一直都是赵玉华拿着。其从未同意过变更为共有,到房管局登记时,赵玉华是以房本丢失的名义补办的,办成共有是赵玉华私自办理的,申请表上签字与本人的不符,其的签名大多数是繁体字。去年12月份,其还和邓恩华一起去找过房管局局长,说这个房屋产权证有问题,房管局说让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三人邓永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七予以认可,请法庭核实判决书是否生效。第三人邓永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三人邓永泉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恩东、邓恩华、邓杰、邓恩龙系第三人邓永泉与王秀英的子女。1993年,四原告父母集资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交通设计研究院宿舍1号楼1单元1号房屋,并于1993年11月15日取得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呼字第012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为原告父母邓永泉、王秀英夫妻共有。1996年2月13日原告母亲王秀英因病去世。2002年8月22日,呼和浩特市房产局对该房屋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换发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S071X**号。2007年5月18日,邓永泉与赵玉华结婚。2013年12月17日,邓永泉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遗失补证方式补办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交通设计研究院宿舍1号楼1单元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取得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2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2月26日,又将该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并将与四原告共同共有的新城区光华街交通设计研究院宿舍1号楼1单元1号房屋办理为邓永泉、赵玉华共同共有,取得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3X**号、第2013153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邓永泉诉赵玉华离婚一案由新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赵玉华向法庭出示了邓永泉与赵玉华共同共有的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3X**号、第2013153X**号房屋所有权证,四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赠与合同纠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交通设计研究院宿舍1号楼1单元1号房屋系邓永泉与前妻王秀英的共同财产,王秀英去世后,四原告与邓永泉并未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由邓永泉居住使用,邓永泉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部分所有权赠与赵玉华,并将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登记为邓永泉、赵玉华二人共同共有,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邓永泉亦表示,将房屋产权证办理为其与赵玉华共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赵玉华私自办理的,故邓永泉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并以(2014)新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永泉将房屋所有权赠与赵玉华的赠与行为无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负责本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被告呼市房管局在受理邓永泉将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过程中,未尽到认真严格的审查义务,在未审查核实所登记房屋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即为邓永泉、赵玉华办理了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其颁发了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3X**号、第2013153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做出的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呼市房管局恢复该房屋的原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的原房产证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S071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恢复性,应按法律规定重新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邓永泉、赵玉华颁发的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53X**号、第2013153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S071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贵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乐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