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两原告
法定代理人:伍某,女,××年××月××日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574。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伍某、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被告与伍某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夫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到高要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协议由伍某抚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每月支付不低于1000元抚养费。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有按协议承担支付抚养费,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抚养费19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2014年7月至9月两个小孩是由我抚养的,期间伍某亦无支付过抚养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丙与伍某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被告李某丙与伍某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到高要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由伍某抚养子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每月支付不低于1000元抚养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伍某陈述夫妻离婚后,被告李某丙一直未有按协议承担支付李某甲、李某乙的抚养费,由于生活及经济条件变化,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其每月都有支付两个子女的生活费用,直至2015年10月后才没有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交支付抚养费的相关依据。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一直随其母亲伍某生活。被告李某丙与伍某都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上述事实,有诉状本、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款单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父母在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李某丙与伍某协议离婚,并订立离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一直随其母亲伍某生活,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因此被告李某丙作为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经济条件、生活水平、双方工作收入状况、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分析,被告李某丙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伍某作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抚养费,直至其两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抚养费19000元,由于双方都没有提交支付抚养费的相关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应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直至两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上述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伟章
代理
审判员 贾书昌
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宇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