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317号原告徐孝平。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法定代表人王一兵,局长。机关负责人曹海波,该单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波,该单位干部。第三人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王圩村。法定代表人杨乐武,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孝平诉被告灌云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灌云县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孝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茂到庭参加诉讼,曹海波以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孝平诉称,2009年8月25日,在原告无任何过错及无理要求的情况,第三人组织黑恶分子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今年8月26日,原告又至第三人处交涉,被告闻讯前来安抚原告,又要再等一等,还多次派人到原告家中看望,让原告对此纠纷将尽快得到调处充满期待,但到9月9日,原告去被告处催问时,却得到不再过问的答复,让原告另寻解决途径。此事已拖6年,为了尽快了结此事,原告于今年10月26日申请复议,但至今未得到受理的书面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尽快对第三人依法处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受伤事实。3、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受伤事实。4、2015年9月2日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看望原告的事实。5、2015年9月9日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催问事实。6、通电话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催问的事实。7、2015年10月26日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曾申请复议,但至今没有得到回复。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今年国庆节前派出所人多次到其家,让原告不要去上访。
被告灌云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所诉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25日发生的纠纷,从发生到起诉已6年2月有余,原告身为一名律师,应当知道起诉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派出所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派人去的事实是,在今天9月3日抗日战争纪念前期,被告派出所民警与第三人向原告告知不允许到北京去非法上访及非法上访的后果。2、2015年9月9日伊山派出所王平安的说明一份,2015年9月份发现居民徐生武因盗窃被追逃,故去原告家归劝其投案,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为其在六年前的纠纷解决事情。第三人述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诉状中称此事发生在六年之前,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期限为六个月,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一般案件不超过五年,因此,本案不予受理。2、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的事情发生在六年前,已经是事后,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属于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的范围。3、原告诉状中称被黑恶分子打伤不是事实。为了配合上级机关,大部分村民配合村组完成,而原告不配合,与基层干部有冲突,但没有伤害后果,纠纷经过了调解,并不存在原告所发生的案件未处理,故请求裁定不予受理。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30日关于徐孝平事情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时有冲突,且原告打伤了村干部。2、伊处字(2010)35号伊山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当时有处理,并告知原告可以申请复查,但原告没有行使该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1、2、3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所举的证据,
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置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接警并到达纠纷现场。后经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8月31日经鉴定:徐孝平前额部2.6cm皮肤浅表裂伤、左右眼睑挫伤、多处皮肤擦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尽快对第三人依法处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查明事实,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时,公安机关接警并到达现场,并对原告出具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且鉴定结果于2009年8月31日已作出,故原告所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据上述规定,本案自2009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出警当日起算,至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期间长达6年之久,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孝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红
代理
审判员 于华天
人民陪审员 马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相 媛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