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李金萍,女,1966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衡建,男,1946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毛跃进,男,1958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宪章,南京市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金萍、衡建与被告毛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李金萍、衡建、被告毛跃进的委托代理人朱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萍、衡建诉称,被告借款买房不还钱,被告向衡建借款10000元,向李金萍借款20000元,合计30000元。现要求被告毛跃进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毛跃进辩称,2014年1月4日借原告李金萍、衡建合计30000元,当天拿到的现金是28500元,原告扣除当月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一共支付了19个月的利息合计28500元,已经远远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利息,被告确实无力再支付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衡建借款10000元,向李金萍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并写下借条凭据。之后,被告未能还借款。原告李金萍、衡建多次催要无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0日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借条归还借款,应负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给付原告李金萍、衡建的利息远远超过法定利息,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建借款10000元,偿还原告李金萍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毛跃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谭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