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3822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696619W。
负责人:姜海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刚朝。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谷刚朝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刚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118.16元、利息12240.47元、罚息717.96元(均截至2016年5月2日),并按约定利率偿还2016年5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700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及费用在被告提供的位于山东省荣成市月湖新城东区64号楼601室的房产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218000元给被告,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但被告未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谷刚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18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35年1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为6.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山东省荣成市月湖新城东区64号楼601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可以行使抵押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债务。合同落款处贷款人处加盖原告公章并有其负责人印章,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由被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18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年利率为6.15%,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但被告自2015年5月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截至2016年5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16118.16元、利息12240.47元、罚息717.96元。原告遂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此后被告再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原、被告就位于山东省荣成市月湖新城东区64号楼601室的房产于2015年1月23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荣房他证成山字第2015000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18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0700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位于山东省荣成市月湖新城东区64号楼6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118.16元、利息12240.47元、罚息717.96元(均截至2016年5月2日)以及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二、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700元;
三、原告就上述债权及费用在被告提供的位于山东省荣成市月湖新城东区64号楼601室的房产在218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娟
人民陪审员 刘桂玲
人民陪审员 徐汝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