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于伯成。委托代理人王海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泓仓。被告赵春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宇,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伯成与被告李泓仓、赵春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李泓仓、赵春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伯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双方房屋相邻之间有东西南北相通的通行道路,但被告一直主张该道路为其宅基地范围,非公共道路。2013年6月份左右至今,被告屡次堵截道路妨碍原告通行,原告多次报警及找村里镇里相关领导协调未果。后被告变本加厉,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架起铁丝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被迫无奈自行拆除了该铁丝网。原告又在原地垒起了砖墙。原告和二被告之间为此多次产生纠纷,被告甚至将原告夫妻打伤。原告认为,被告将公共道路划为其宅基地范围,在原告必经之路上设置障碍,阻拦原告通行,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房屋四至,确认原、被告房屋之间通道为公共道路,非被告宅基地范围;2、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清理原告通行道路上的障碍物,并不得再妨碍原告出行,保证原告的通行权;3、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李泓仓、赵春平辩称,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房屋四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应管辖的范围,属于土地部门行政职权。原告请求排除妨害,享有通行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被告之间从历史上来说,就没有通道,另外,原告非法建造的房屋及宅院不享有物权,没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法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建议法庭核实原告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及新建房屋是否为非法占地。本案应该道歉的是原告一方,而不是二被告。是原告夫妻拆除了被告家东南侧院墙和铁栅栏,并将被告夫妻打伤,关于此事被告拟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二被告同为河北省三河市泃阳镇北陈庄村村民,原告现居住房屋与二被告现居住房屋东、西相邻,原告在东侧,二被告在西侧。原告和二被告各自居住房屋之间有一南北走向通道,该通道往南连接一条未硬化的道路,往北无法通行。被告居住房屋南侧有一条东西走向道路,该道路往东通向原告居住房屋南门口,往西通向柏油路。原告居住房屋的东侧和北侧均为荒地、南侧为房屋,均无法顺利通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陈述、现场查看笔录为证。原告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土地使用者为于伯成,并主张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即建在该使用证确认的宅基地范围内。二被告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亦主张二被告现居住房屋建在该使用证确认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和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对方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主张对方居住房屋为非法建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要求在二被告居住房屋的南侧和东侧道路通行,遭到二被告阻拦,且二被告其居住房屋的东北侧和东南侧均建造了铁栅栏,导致原告既不能向西通行,也不能向北通行。现二被告居住房屋东南侧的铁栅栏已被拆除,尚余铁柱一根和砖头、水泥等杂物阻碍原告通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现场照片为证。二被告主张其居住房屋的东侧及南侧的空地(即原告要求通行道路的一部分)均为二被告宅基地使用范围,提供廊坊市村民(街道)委员会非经营性专用收据一份、三河市泃阳镇北陈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被告自制平面图一份、照片两张,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上述专用收据显示二被告于1992年9月11日交纳了宅基地使用费,但二被告自认并未办理相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为原告和二被告就通行权发生纠纷,未达成调解;上述平面图内容为原告主张的宅基地范围;上述两张照片内容是三河市泃阳镇北陈庄村的其他道路,并非原告和二被告争议的道路。原告要求二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二被告房屋四至,并确认原告和二被告房屋之间通道为公共道路、非二被告宅基地范围,该诉求的内容并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原告和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东、西相邻,现原告居住房屋的东侧、南侧和北侧均无法顺利通行,为保障原告的通行权,原告只能从二被告居住房屋的南侧或东侧通行。依据二被告居住房屋东侧和南侧道路的现状,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居住房屋的南侧道路向西通行(即审理查明部分东西走向的道路),更有利于保障原告的通行权。因此,二被告应清除其居住房屋东南侧的铁柱和砖头、水泥等杂物,并不得妨碍原告向西通行。在保证原告通行的情况下,二被告在其居住房屋的东北方建造铁栅栏,既未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未妨碍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原告权益为由,要求二被告拆除上述铁栅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泓仓、赵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其居住房屋东南侧的铁柱和砖头、水泥等杂物,不得妨碍原告于伯成在被告李泓仓、赵春平居住房屋南侧道路向西通行。
二、驳回原告于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泓仓、赵春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松伶
审 判 员 徐建国
代理
审判员 郑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