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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1033号

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乌海市四菱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乌海市四菱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033号原告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被告乌海市四菱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与被告乌海市四菱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兴武,被告四菱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至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威公司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变压器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变压器4台,合同总价款为258万元,合同约定:预付30%定金,发货前验收合格再付总价的30%作为提货款,在设备送电半年后再付30%,留10%质保金在设备运行十二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总价款为258万元的4台变压器设备;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109959.5元,结欠原告合同货款470040.5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起诉要求

被告:1、给付货款470040.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796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为616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菱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应当减少价款以及履行维修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发货的日期,应当在2010年12月26日,但实际原告发货日期为2011年3月8日,当时三台变压器中的一台在运输途中发生碰撞,原告返厂维修,该变压器直到2011年5月17日才到货,由于被告企业需要3台变压器同时运转,所以直到2011年9月份被告才投入运行,在2011年5月18日,被告方就给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任密东通知了质量问题,在后来运行过程中又发生了质量问题,也通知了他,被告进行了维修,费用一共是205985元,我方认为原告延迟交货4个月,原告的变压器存在质量瑕疵,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变压器符合国标,我方要求原告方减少价款,减少价款的数额为:上述维修费用及迟延交货的利息73710元以及两台变压器的质保金168000元,合计447695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变压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单相电石变压器3台(单价84万元)、电力变压器含进出线柜1套(单价6万元),总价款258万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内发货;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质保期为到货后十四个月,质保期内如因变压器制造质量问题,供方负责“三包”;交货地点、方式:铁路运输到需方指定到站,需方负责卸货,卸车费由需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在7日提出;设备安装调试:供方负责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结算方式:需方付变压器总价的30%定金,供方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发货前验收合格后再付总价的30%作为提货款,供方收到提货款后,一周内发货。在设备送电半年后再付30%,同时出具与合同总价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其余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变压器运行十二个月,需方将总价的10%质保金一次全部结清支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付款3万元、于2010年9月21日付款80万元、于2011年3月5日付款70万元,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交付电力变压器含进出线柜1套,于2011年3月8日交付被告单相电石变压器3台,因其中一台变压器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碰撞,原告将其返厂维修,至2011年5月17日重新交付被告,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5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又于2012年4月8日付款179959.5元,于2012年12月18日付款10万元,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70040.5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付款10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付款20万元,余款470040.5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变压器产品购销合同》、《货运验收(回执)》、《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5)内证民字第2672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3月13日,发生碰撞的变压器(运到我方单位就已经发生碰撞)我方拍的照片,还有一个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其中一台变压器运到我方单位就已经发生碰撞,另一台变压器存在漏油(使用过程中),这些情况我方都通知了原告单位的任密东。证据2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5)内证民字第2669号、第2670号、第2671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5月18日、2011年7月20日、2012年10月9日,我方一共向原告发送3份传真,原告所供的变压器有质量问题,同时证明任密东收到了三份传真,均有任密东签名。证据3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5)内证民字第2667号《公证书》,证明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整个经过,任密东也均知道,也都接收到我方通知。证据4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5)内证民字第2666号《公证书》,证明变压器事故原因,也有任密东签名,当时也通知了任密东。证据5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5)内证民字第26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方供给被告所有变压器的质量问题均通知了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任密东。证据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方维修变压器的支出,金额为20598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照片的内容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该组照片并没有得到我方的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我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任密东已经于2013年12月30日与我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他无法确认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也无权代表我方公司。任密东在公证书上签字确认照片属实,那么他应当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应当要到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对证据2、公证书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2011年5月18日、2011年7月20日、2012年10月19日三份传真件的真实性,我方没有收到上述三份传真,并且我方有理由怀疑该三份传真中的被告方的印章形成时间是事后形成的,不是当时加盖的印章,我方认为有必要对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1年5月18日任密东的签名的形成时间也需要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9日传真件的内容本身也自相矛盾,任密东签名标明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被告落款盖章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也就是说任密东的签名形成于2012年10月19日之前。由此可见,显然是被告方与任密东在做虚假的证据。对证据3、该份公证书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收到该份材料。任密东已经于2013年12月30日与我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代表我公司,2015年9月16日,任密东无权代表我公司签署该材料。且该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任密东应当到庭作证。对证据4、设备事故分析报告我方不予确认,我方没有收到过该份材料。任密东也无权在2015年9月17日确认该份报告的真实性。任密东已经于2013年12月30日与我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代表我公司。设备事故分析的落款时间来看,2015年9月17日任密东签名距离2014年1月31日有1年多时间。更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变压器有质量问题并且通知了我方。对据5,事故及存在问题文件我方不予确认,我方没有收到过该份材料。任密东也无权在2015年9月17日确认该份报告的真实性。任密东已经于2013年12月30日与我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代表我公司。事故及存在问题文件的落款时间来看,2015年9月17日任密东签名距离2014年9月12日接近1年时间。更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变压器有质量问题并且通知了我方。对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被告方未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被告维修变压器支付该些费用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供的公证书(即证据1-5)仅能证明任密东在上述文件及照片上签名、捺指印的真实性,无法证明照片及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在以上文件上签名的当事人任密东也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对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也无法认定该证据的效力。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的拘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双方确认无异议,被告应当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原告所供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其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即便为真实,该证据与维修费用的关联性被告也未举证,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货4个月,部分属实,原告本应在2011年3月8日交货,后因一台单相电石变压器(价值84万元)运输过程中发生碰撞而返厂维修,至2011年5月17日交付,逾期70天,对逾期交货的损失,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以84万元为基数计算,金额为9666元,该部分损失可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供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10%的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原告主张从双方对账确认之日的第二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470040.5-9666)+(470040.5-9666)×6%÷365×796=5206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四菱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款项5206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6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336元,由原告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乌海市四菱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4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乌海市四菱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肖建峰

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

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