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6310号原告杨海,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学丽,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明,男,1985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键,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与被告张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学丽,被告张思明的委托代理人关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海起诉称:杨海与张思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因张思明要开一家美发店,向杨海借款6万元。杨海同意借款,并通过银行转款4万元和现金2万元的方式将6万元借款借给张思明,由张思明成立了北京弗洛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后经多次催要借款,张思明拖延至今。故杨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思明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思明答辩称:张思明与杨海不存在借贷关系。杨海的原工作单位是北京弗洛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隐名投资人之一,杨海在该公司成立后任美发师,并按月取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故双方间不是借贷关系。杨海与张思明合伙经营该公司时以杨海的名义办理了美容美发卡,该卡用于消费,现杨海离开公司,张思明也应追要该债务。张思明未向杨海借款6万元,张思明收到了杨海的转款4万元用于公司的投资款项,另2万元现金未收到过。故不同意杨海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杨海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海与张思明于2010年10月相识。杨海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交通银行向张思明转款4万元。张思明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称该款项是杨海的投资款,即使不是投资款,也具有不当得利的性质。庭审中,杨海称本案诉争的借款中2万元现金系于2014年11月5日在永辉超市附近的张思明车内交付给张思明的,张思明予以否认。2015年9月26日,杨海与张思明通电话称:跟你商量,你就把那6万元给我,当时是2万元现金,4万元打款,这6万元你打算什么时候给我;张思明称:过完年吧。该录音证据经当庭播放,张思明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确定录音的声音是张思明,并称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录音中的款项是本案诉争的款项,也不能证明录音的时间是2015年9月26日,且对于还款时间也不确定。本院限定张思明的代理人在3日内核实该录音是否为张思明本人的声音,并向法庭提供书面核实意见,但张思明代理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届满后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称不认可录音中的声音系张思明的声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及申请对录音中的张思明的声音进行鉴定。庭审中,张思明向法庭提供了杨海(乙方)与张思明(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记载了甲方在五棵松金沟河店经营美容、美发事业,但该协议未记载乙方出资金额,经营期限为4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该协议经质证,杨海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所记载的经营地址与张思明借款开立的美发店不是同一家,张思明借款用于新开立的北京弗洛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且杨海并未实际投资,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张思明还向法庭提供了其交通银行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向杨海转款的事实,证明该款项是杨海投资美发店的分红款及杨海为美发店购买美发用品的报销款。杨海对转款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杨海只收到2015年3月4日转款2700元、2015年3月31日转款31500元、2015年4月10日转款10925元、2015年5月5日转款20340元,该款项是杨海在北京弗洛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美发师的工资及提成,其余款项未收到。另查,杨海称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在北京弗洛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美发师,张思明称杨海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在北京弗洛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美发师。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杨海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转款凭证及录音证据,庭审中,张思明虽否认收到的转款系借款,并称系杨海的投资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投资的证据,故本院对张思明辩称的4万元转款系投资款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张思明虽否认收到杨海出借的2万元现金,但庭审中杨海提供了双方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有杨海所述出借2万元现金的内容,张思明未予否认,并称过完年偿还。但张思明的代理人虽称不能确定录音中的声音是张思明的,但张思明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书面核实结果,否认录音中张思明声音,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并申请对录音中的张思明的声音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认定杨海向张思明出借了6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双方就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杨海作为贷款人有权要求张思明予以偿还,张思明作为借款人随时负有偿还借款义务。故杨海要求张思明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思明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借款六万元。如果被告张思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原告杨海已预交),由被告张思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宋敬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