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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02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益盛祥文具有限公司、蔡祖绸、蔡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益盛祥文具有限公司,蔡祖绸,蔡启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02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李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岳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益盛祥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祖绸。 被告蔡祖绸,男,汉族,1954年9月17日出生,住址浙江省苍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蔡启兴,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苍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益盛祥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祥公司)、被告蔡祖绸、被告蔡启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益盛祥公司签订了《四方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BR201403000160+A)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161614000220),约定原告向被告益盛祥公司提供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8%,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4年4月15日,被告蔡祖绸、被告蔡启兴分别向原告提供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分别为BZ161614000061、BZ161614000062),为被告益盛祥公司的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益盛祥公司发放了15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益盛祥公司申请提前偿还部分本金8700元,但随后被告益盛祥公司向原告表示无力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现被告益盛祥公司由于企业经营不善,资金链发生断裂,已经处于停业状态,且被告益盛祥公司在2015年1月发生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况,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益盛祥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1300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复利25881.76元,共计1517181.76元。请求判令:1、被告益盛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1300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复利25881.76元,共计1517181.76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2、被告蔡祖绸、被告蔡启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被告益盛祥公司、被告蔡组绸、被告蔡启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借款逾期时,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涉案《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庭审中,原告确认,贷款本金为1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了8700元后剩余本金1491300元,被告按月偿还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没有正常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拖欠的利息为13354.84元、12526.92元,拖欠的复利为112.18元,罚息为0元。 以上事实,有《四方业务合作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盛祥公司签订的《四方业务合作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蔡祖绸、被告蔡启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益盛祥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益盛祥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蔡祖绸、被告蔡启兴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益盛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益盛祥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益盛祥公司、被告蔡祖绸、被告蔡启兴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益盛祥文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91300元、利息及逾期复利25881.76元、罚息0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其余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蔡祖绸、被告蔡启兴对深圳市益盛祥文具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益盛祥文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欣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

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倩霞(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