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7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负责人徐雪松,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霞,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满。被告金顺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诉被告李德满、被告金顺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满、被告金顺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德满、金顺子签订编号为2006年房字2**号的《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35.3万元人民币;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8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如遇人民银行变更贷款利率和计算方法,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本合同项下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进行相应的调整,并无须通知借款人。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浮,即以第一次提款日的时间和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周期来确定该合同项下贷款所有分笔拨付资金的重新定价日。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和处理抵押物。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罚50%;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汇仁南园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抵押房地产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金顺子与李德满为夫妻关系,其签署抵押声明同意以共有的房产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2007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德满发放全部贷款人民币35.3万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尚欠全部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10,382.48元、应收利息3,665.58元、罚息1,003.32元。原告为实现为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5,6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德满、金顺子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110,382.48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5日的应收利息3,665..58元、罚息1,003.32元,自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602元;4、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汇仁南园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德满、被告金顺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李德满、被告金顺子(借款人及共同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06年房字第2**号的《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3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汇仁南园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0**);贷款利率按人民币银行五年以上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以放款日基准利率为准;如遇人民银行变更贷款利率和计算方法,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本合同项下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进行相应的调整,并无须通知借款人。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浮,即以第一次提款日的时间和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周期来确定该合同项下贷款所有分笔拨付资金的重新定价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8日为还款日。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直接或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对于应收未还本金及利息部分的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罚50%执行。同时,二被告以其所购买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汇仁南园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0**)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已就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200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德满发放全部贷款人民币35.3万元。截止2015年3月5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6,491.50元、利息3,665,58元、罚息1,003.32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10,382,4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60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声明、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李德满、被告金顺子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德满、被告金顺子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3月5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6,491.50元、利息3,665.58元、罚息1,003.32元,构成违约。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金顺子与被告李德满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10,382.48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借款利息3,665.58元、罚息1,003.3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一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6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该房屋抵押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德满、被告金顺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被告李德满、被告金顺子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年房字第2**号);
二、被告李德满、被告金顺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382.48元;
三、被告李德满、被告金顺子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借款利息3,665.58元、罚息1,003.32,合计人民币4,668.90元;
四、被告李德满、被告金顺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
五、被告李德满、被告金顺子共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602元;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李德满、被告金顺子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原告对抵押物即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汇仁南园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3,61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德满、被告金顺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瀛助理
审判员 岳静
人民陪审员 李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