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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2673号

原告天津市工益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福顺通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工益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福顺通钢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673号原告天津市工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和广东路交口北侧中豪世纪花园。组织机构代码10333226-X法定代表人艾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靖,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福顺通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镇安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9499500-2法定代表人刘凤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工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福顺通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靖、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热轧卷板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卷板,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1493.7吨,共计5165214.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如发生协商不能解决的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37342.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交货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每日3元每吨,截至到2015年9月23日止为207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热轧卷板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发货确认函,证明我们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3、对账单,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有货物买卖事实,但是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我们在2014年7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之后我们履行了一部分,以物抵账货款价值340339元,我们请求折抵,现欠原告3697003.58元。被告为抗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还款协议,证明所欠款项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证据2、以物抵账清单,证明被告已经以物抵账340339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热轧卷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卷板规格型号为1010*3.75-5.75,数量为1500吨,单价为3500元,总金额为5250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以沧州中铁2014年1月份卷板结算价减10元/吨结算(承兑按中铁2014年1月加价金额结算)。当月发货以此合同为准。合同收款单价包括货款,运费一票结加38元/吨。被告收到货物后按合同收款价付款。实际提货吨数以中铁原始磅单为准。双方协商货到后延期一个月付款每吨加45元。如一方擅自解约或货到后逾期(包括正常休息日)未付款的,双方协商或按欠款总额每日3元每吨的滞纳金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1493.7吨的卷板,共计价款5165214.6元。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商定被告以物抵账340339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697003.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如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并且承担未付款按每吨3元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福顺通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工益商贸有限公司价款3697003.58元。

二、被告天津市福顺通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工益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价款3697003.58元为基数,按每吨3500元计算,折算为吨数,每吨按3元给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2元,由被告天津市福顺通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良

审 判 员  王文雅

代理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华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