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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44号

林秀繁与林利���、曾景城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秀繁,林利文,曾景城,林丽辉,林志明,深圳中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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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繁。

委托代理人:何桂婵,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利文,系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景城,系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明道,系深圳市邦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人员,系该公司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明。

原审

被告:深圳中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楚风,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秀繁诉因与被上诉人林利文、曾景城、林丽辉、林志明以及原审被告深圳中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林秀繁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淑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沈巍、

代理

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8月6日,林秀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5万元;2、两被告支付从2011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追加被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利文、曾景城、林丽辉、林志明连带偿还欠款35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深圳中汇金公司如果认可,也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1月,原告委托两被告以及林丽辉、林志明等代办银行按揭贷款,作为商业用途。2011年2月28日,被告等人告知原告,银行已将原告的贷款115万元转入被告等人的账号,然而被告却未将原告的贷款及时支付给原告。2011年3月,经银行通知,原告开始分期向银行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与被告等人协调,两被告及林丽辉、林志明等人先偿还8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保证剩余35万元以及期间利息,在2011年10月15日前偿还给原告。然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林利文、曾景城一审共同答辩称:1、我们��未与原告建立过委托合同关系。

原告诉称委托我们与林丽辉、林志明代办银行贷款,实际上是原告与深圳市丰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2、原告强迫我们签写保证书。原告提交一份保证书作证据,其实是原告强迫我们写的,不是自愿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3、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书写的保证期间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但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我们要求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不合逻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林丽辉、林志明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深圳中汇金公司一审答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所有的证据均没有我公司或之前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属私人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及被告林利文等,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有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林秀繁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一份《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15万元,由林秀丽提供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贷款支付对象是林丽辉,贷款用途是购买设备;等等。2011年2月23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支付贷款115万元,原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根据约定,该笔贷款支付给了被告林丽辉。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与林丽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记载“支付对象、贷款用途”是银行需要的。原告主张委托被告林利文、曾景城和林丽辉、林志明代办银行按揭贷款,林利文和曾景城保证返还贷款余额35万元,提供《保证书》一份为据。该《保证书》载明:“兹有林秀繁通过我公司担保代理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115万元,系以林秀丽两套房产作抵押,应银行及丰银担保公司要求方便放款,首先将此笔贷款放款至丰银担保公司林丽辉账上,此笔贷款已在2011-2-28放至林丽辉账上,后丰银公司股东之一林志明将30万、50万分二次转账给林秀丽账上,本金余额人民币35万至今尚未付给林秀丽或林秀繁,本丰银担保公司保证在2011年10月15日前将本金35万及其间产生的利息全部付给林秀丽或林秀繁。保证人:林利文,曾景城。2011年9月14日。”被告林利文、曾景城对保证书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丰银担保公司与原告有委托合同关系,保证书是受原告的胁迫签名的,两被告是丰银担保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原告认为保证书是对方打印并签名的,而被告则认为是原告打印好让其签名的。原告主张收到被告支付的贷款80���元,提交了原告名下账户流水账单为据,该账单显示,2011年3月25日,林利文转账存入30万元;2011年4月1日,林志明转账存入50万元。被告林利文承认存款30万元,主张是林丽辉委托他办理的。被告林利文、曾景城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两人均是深圳丰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两人承认,在2011年9月,两人均在深圳丰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两人主张林丽辉、林志明是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深圳丰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0日变更为深圳中汇金担保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变更为深圳中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丽辉、林志明从未出现在该两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名单上。因本案贷款合同记载贷款支付对象是林丽辉,用途是购买设备,本院依法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调查核实。根据该行提供的合同显示:2010���12月28日,原告林秀繁与被告林丽辉签订了一份《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内容是:林秀繁向林丽辉购买二手03年海德堡四色胶印机,总价款人民币125万元,等等。原告对此认为,1、合同内容不真实,合同是林丽辉等与贷款人提供的,目的是为贷款提供理由,原告与林丽辉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存于贷款人处,不能证明原告与林丽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合同是贷款需要的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林利文、曾景城认为,从合同可以看出,原告贷款是为了向林丽辉支付货款,林丽辉是公司经理,派林利文、曾景城到银行办理业务是正常的,原告与林利文、曾景城之间根本不存在委托贷款合同关系。

被告深圳中汇金公司认为,我公司对本案原告与被告涉及的事情一无所知,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认可,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联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2)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9-1、2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和续冻结了被告林利文在惠东县平海镇咸台村委门口村民小组应获得的集体收益分配款10万元。惠东县平海镇咸台村委门口村民小组长林观云承认,上述冻结款项已于2012年10月间全部发放到被告林利文父亲林某某的账户,目前林利文无集体分配款。被告林丽辉、林志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保证书、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被告深圳中汇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原审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秀繁主张委托被告林利文、曾景城、林丽辉、林志明代办银行贷款事宜,林利文、曾景城予以否认,结合本案书面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作如下分析:1、林利文、曾景城在保证书中写明:“林秀繁通过我公司担保代理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115万元,系以林秀丽两套房产作抵押,应银行及丰银担保公司要求方便放款,首先将此笔贷款放款至丰银担保公司林丽辉账上,此笔贷款已在2011-2-28放至林丽辉账上。”从员工参加社保清单可知,林利文、曾景城在2010至2011年间是深圳丰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但从深圳丰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林丽辉不是该公司负责人或股东,该公司变更后的深圳中汇金公司的负责人也与林丽辉等人无关,为此,林利文、曾景城在保证书中记��“贷款放款至丰银担保公司林丽辉账上”,与事实不符,只能确认该款支付到林丽辉账户。因此,本案贷款与“丰银担保公司”或被告深圳中汇金公司无关。林利文、曾景城主张原告委托“丰银担保公司”代办贷款事宜,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从账户流水清单内容来看,被告林利文和林志明确实是分别支付了30万元、50万元两笔款共80万元给原告。被告林利文主张汇款是林丽辉委托办理的,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申请的贷款直接支付给林丽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由此只能证明林利文代林丽辉办过事。但原告主张林利文是办理贷款事宜的受委托人之一,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林志明的汇款,鉴于其未到庭应诉,只能从书面证据分析。保证书记载“丰银公司股东之一林志明将30万、50万分二次转账给林秀丽账上”,与上述流水清单��载内容不符,林志明只转账一次50万元;也与深圳丰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中的股东不符,该股东没有林志明的名字。故保证书无法证实林志明与“丰银担保公司”有任何联系,只证明汇款50万元是林志明的个人行为。原告主张林志明也是办理贷款事宜的受委托人之一,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至于曾景城,原告主张其也是办理贷款事宜的受委托人之一,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3、被告林利文、曾景城在保证书中签名保证“丰银担保公司”在2011年10月15日前还本付息,该保证书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林利文、曾景城是代深圳丰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认担保代理贷款事宜,并代深圳丰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出还款保证,但没有证据显示得到深圳丰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认可,也未得到被告深圳中汇金公司的认可。因此,被告林利文、曾景城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鉴于深圳丰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林利文、曾景城代公司作出的还款保证没有前提条件,是一份没有履行内容的保证,当然是无效的保证,不需承担民事责任。4、《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内容显示,原告与林丽辉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涉及货款125万元,原告申请贷款支付对象是林丽辉,用途是购买设备,该合同与贷款合同是具有关联性的。该合同是从银行存档复印出来,真实性不容置疑。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是不真实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可见,林丽辉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林丽辉是贷款事宜的受委托人,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与林丽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丽辉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和贷款合同的指定,收取贷款115万元,有合法的依据。原告主张委托林丽辉办理贷款事宜,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利文返还30万元、林志明返还50万元共80万元给原告,没有证据显示是支付贷款给原告,不能证明林利文或林志明与原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林利文与曾景城共同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是以“丰银担保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作出的承诺,该承诺没有得到“丰银担保公司”的认可,也没有得到深圳中汇金公司的追认,原告与林利文、曾景城、深圳中汇金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林利文、曾景城、林丽辉、林志明连带偿还欠款3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林丽辉、林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8月19日作出(2012)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秀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8160元,由原告林秀繁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一审宣判后,林秀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四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款人民币(下同)35万元以及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事实调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林利文、曾景城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在起诉至法庭审理过程中,从不认为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款与丰银担保公司(深圳中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或者深圳市丰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关系,也不认为被上诉人林利文、曾景城签署《保证书》的行为代表丰银担保公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林利文、曾景城应自行履行其在《保证书》中承诺的向上诉人偿还尚未支付给上诉人的贷款的义务,故提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众所周知,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或者事后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的,行为人应对其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与其所称的被代理人没有关系。本案即为如此,被上诉人林利文、曾景城在《保证书》上签名,承诺对代上诉人贷款115万元中未返还给上诉人的35万元予以偿还。而在法庭上,被上诉人林利文、曾景城认为其承诺偿还上诉人款项的行为代表丰银担保公司,应由丰银担保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审法院审查后,确认了被上诉人林利文、曾景城的承诺行为与丰银担保公司无关。如此,被上诉人林利文、曾景城应对其签署保证书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确认了其行为与丰银担保公司无关,却“鉴于深圳丰银���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林利文、曾景城代公司的还款保证没有前提条件,是一份没有履行内容的保证……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令人费解。原审法院混乱了本案事实,漠视了法律的规定。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又适用法律错误,因而其判决当然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于林利文主张代林丽辉支付给上诉人30万元的原因或者理由,没有进行审查,模糊了被上诉人林利文与林丽辉的关系,继而模糊了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林丽辉的账号直接收取了上诉人向银行的贷款,其后,林利文、林志明分别向上诉人支付了其中的30万元和50万元。林利文在庭审中主张其转付30万元是代林丽辉支付的。林利文、林志明何以代林丽辉转付给上诉人?实际应该转付多少?原审法院没有审查。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林利文、林志明既然分别���上诉人支付了115万元中的30万元和50万元,证明林利文、林志明与115万元贷款具有直接的关系,也就不难理解其承诺向上诉人偿还尚未支付的35万元的合理性。故,林利文、曾景城不仅对于转付林丽辉账户115万元的贷款具有直接的关系,对于剩余未偿付上诉人的35万元,更具有不可推脱的偿还责任。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丽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仅凭在银行调取到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丽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林丽辉收取上诉人的贷款为二手设备的货款。《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和林丽辉,本案上诉人已经向法庭阐明,银行贷款必须写明贷款的理由,并将所贷款项支付至卖方,故,被上诉人为了取得贷款,要求上诉人在预先准备好的若干份文件签名,其中包括《二��设备买卖合同》,以完善贷款所需资料。上诉人签署《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的目的根本不是为了购买二手设备,也没有与林丽辉买卖二手设备的事实。如果林丽辉收取上诉人115万元贷款是出让二手设备的货款,那么,根据《二手设备买卖合同》述及的货款为125万元,上诉人应该向林丽辉再支付10万元。恰恰相反,林利文、林志明却分别代表林丽辉向上诉人偿还30万元、50万元,证明上诉人与林丽辉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共同代上诉人向银行借款的事实非常明确。银行仅为《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的贷款人,不是《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对其贷款所需资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对《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中所述的买卖事实进行监督,故银行没有对贷款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进行证明。同时,要判断《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否事实上存在买卖关系,应该审查合同项下送货、收货等,才能判断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审法院不顾《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当事人之一的上诉人的陈述和双方的证据,又没有审查收、发货情况以及实际付款情况,却以从银行调取的作为贷款必备资料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丽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上诉人的贷款应该支付该货款等,混淆了本案事实,还可能陷入曲意迎合被上诉人之嫌。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案件事实,对于上述法律关系没有厘清,直接导致其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做出错误判决。

二、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错误,导致裁判不公。1、原审法院在执行诉讼财产保全中程序错误,直接造成了本案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生效判决不能执行,纵容了被上诉人林利文逃避债务的行为,纵容了相关人员恣意违法行为。上诉人在起诉的同时,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林利文的财产线索。原审法院已查获被上诉人林利文在其村民小组具有未分配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却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诉讼财产保全措施,采取直接冻结村民小组财产的习惯方式,致使村民小组长能够任意向被上诉人林利文的父亲林某某发放冻结款项,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和生效判决不能执行的后果,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国家法律的尊严。2、原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违法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当事人的近亲属(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或者工作人员;(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妇联、共青团、消协)推荐的公民。经查,被上诉人林利文、曾景城的共同代理人黄道明,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符合上述规定的人员的证明文件,故其代理行为应认定为不合法,不能代理被上诉人林利文、曾景城出庭参加诉讼,其办理本案诉讼事务的行为以及在一审庭审中的代理意见依法无效。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体信息陈述错误。被上诉人曾景城的身份证号应为44132319xxxxxxxxxx,判决书却将其写成44132319ssssssssss,显然不是笔误,而是抄袭其他案件资料导致的错误。虽然这是原审合议庭的一个小错误,但是上诉人不得不质疑,原审合议庭对本案的态度的客观性和中立性。综上,请求本院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处理。

被上诉人林利文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调查事实清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程序正当,判决结果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我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从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与我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是上诉人与其他四人之间私人的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中关于中汇公司的请求。被上诉人曾景城、林丽辉、林志明二审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未到庭参与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应返还欠款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林秀繁主张其委托被上诉人林利文、曾景城、林丽辉、林志明向银行办理贷款事宜,本案应按照委托合同关系来处理。从上诉人提交的账户流水清单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林利文和林志明确实是分别支付了30万元、50万元两笔款共80万元给上诉人,结合上诉人申请的贷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林丽辉的事实,上述证据仅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林利文、林志明代林丽辉办过事,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委托关系成立为事实。其次,上诉人主张系其委托被上诉人林利文、曾景城代办银行按揭贷款,后被上诉人林利文、曾景城出具《保证书》承诺由“丰银担保公司”保证还款,上诉人林秀繁《保证书》作为证据。因被上诉人林利文、曾景城仅仅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系深圳丰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并无任何签署《保证书》事项的权利授权;同时,该《保证书》上未加盖任何公司的印章,且事后也未得到“丰银担保公司”(即深圳丰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追认,因此,该保证书系一份履行内容未经有效追认的无效保证,对被上诉人林利文、曾景城、深圳丰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深圳中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不发生效力。最后,对于上诉人林秀繁主张《二手设备买卖合同》是为了通过银行审核贷款而虚假订立,并非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根据2011年2月16日上诉人林秀繁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林秀繁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15万元,由林秀丽提供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贷款支付对象是林丽辉,贷款用途是购买设备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直接向林丽辉发放了贷款,结合2010年12月28日上诉人林秀繁与被上诉人林丽辉签订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涉及的买卖合同标的额为125万元),上诉人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履行该《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林秀繁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被上诉人林利文、曾景城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道的诉讼代理人身份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林利文、曾景城两人均系深圳市邦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现该公司推荐其公司法务人员黄明道在本案中担任被上诉人林利文、曾景城两人的诉讼代理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林秀繁并未与被上诉人林利文、曾景城���林丽辉、林志明订立书面的委托合同,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应按照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结合上诉人林秀繁申请的贷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林丽辉的事实,若被上诉人林丽辉未完全将剩余贷款款项支付回给上诉人林秀繁或是未完全按照上诉人林秀繁的指令办理,则上诉人林秀繁可另案向被上诉人林丽辉主张。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7140元,由上诉人林秀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

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