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湘市城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晨光,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罗文雄,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湖南省临湘市人。
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罗文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敖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自2007年开始,被告罗文雄先后六次向原告的分社城西、文白、五里、羊楼司、忠防信用社借款共267500元,均已约定相应的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期间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均未如期如数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偿付分文借款本息。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67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约定利率标准,自借款之日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罗文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借据6张,证明(1)2007年3月19日被告罗文雄在城西信用社借款8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9.9‰;(2)2007年2月10日被告在城西信用社借款9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9.9‰;(3)2007年4月5日被告在文白信用社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9‰;(4)2008年3月18日被告在五里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9‰;(5)2008年1月7日被告在羊楼司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20日还款,借款利率为9.9‰;(6)2009年8月25日被告在忠防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8年25日,借款利率为10.1735‰。以上借款合计267500元。被告罗文雄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0日和3月19日被告罗文雄因经商需要在原告的分社城西信用社分别借款9500元及8000元,约定均按9.9‰计息,还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10日及2007年12月20日。2007年4月5日被告罗文雄再次以经商为由在原告的分社文白信用社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2008年3月18日,被告罗文雄因养鱼需资金周转,在原告的分社五里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还款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2008年1月7日被告罗文雄以进货为由在原告的分社羊楼司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9‰,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2009年8月25日被告罗文雄同样以进货为由在原告的分社忠防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0.1735‰,还款时间为2010年8年25日,以上六笔借款共计267500元,被告罗文雄均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确认。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文雄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借款本金276500元及其余利息均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城西、文白、五里、羊楼司及忠防信用社均系原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应以设立以上分支机构的法人信用联社为当事人,故被告在原告信用联社的各分社立据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罗文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文雄清偿借款本金26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上述六笔借款合同中均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文雄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的9500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6月30日,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09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付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007年3月19日的8000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6月10日,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09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按双方约定利率付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007年4月5日的80000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3月31日,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09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付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008年3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3月30日,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09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算至清偿该借款之日止;2008年1月7日的40000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0年12月28日,该借款利息应从2010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付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009年8月25日的30000元借款因未支付过利息,该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付至清偿借款之日,以上均息随本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文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75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其中2007年2月10日的9500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2007年4月5日的8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2008年3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2008年1月7日的4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2009年8月25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利率付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5312.5元,由被告罗文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林保
代理
审判员 刘明慧
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