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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76号

山西广铁瑞丰物资有限公司与李壮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0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广铁瑞丰物资有限公司,李壮,山西广铁瑞丰物资有限公司,李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76号原告山西广铁瑞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法定代表人戴瑞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淑莹,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嘉燕,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壮,居民身份证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告山西广铁瑞丰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淑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编号:租-1110-052),2012年2月22日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编号:租-1202-012),2012年3月26日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编号:租-1203-026),一共四份合同。以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板桩,被告须在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的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板桩,原、被告双方于上述合同期间共发生租金人民币2,321,729元。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款确认单》,确认被告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租金(包括押金)人民币1,97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提供实物折抵77,136元租金,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74,6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租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予以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274,65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板桩租金人民币274,656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274,656元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为人民币62,62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钢板桩租赁合同》(编号:租-1202-012)原件1份;2、《钢板桩租赁合同》(编号:租-1203-026)原件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桩,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3、《欠款确认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欠款确认单》,确认被告扣除已付租金(包含押金)及抵债后尚欠原告人民币274,656元;4、《物资出库单》(编号:№0000271、№0000473、№0000480)原件3份,证明原告基于上述合同向被告发出钢板桩510支;5、《律师函》原件1份、《快递单》原件1份、《投递情况》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租金,被告拒收律师函;6、《钢板桩补充使用协议》原件1份,证明202年3月26日被告再向原告多租赁150支钢板桩;7、《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打印件1份(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证明广州鸿裕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广铁瑞丰物资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广州鸿裕商贸有限公司也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成立的公司。被告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而确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板桩使用,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付清钢板桩租金人民币274,656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板桩租金人民币274,656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本案具体情况,本院核准违约金上限以本金274,656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山西广铁瑞丰物资有限公司清偿钢板桩租金人民币274,6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上限以本金274,656元为限)。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李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俊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欧展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