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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235号

保定市清苑区阳城镇西孙庄西街村民委员会与曹雪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保定市清苑区阳城镇西孙庄西街村民委员会,曹雪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保定市清苑区阳城镇西孙庄西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春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雪林。委托代理人曹雪山。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阳城镇西孙庄西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孙庄村委会”)与被告曹雪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西孙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与曹雪林庭外调解,要求暂缓开庭审理的申请,并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恢复诉讼。于2015年11月12日、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孙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曹春发及委托代理人李凤兰、姜军刚,被告曹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雪山、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孙庄村委会诉称,1993年9月9日因村道路规划,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搬迁协议书。2013年11月28日,经阳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依据搬迁协议书再次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旧宅基地所对的道路于2014年6月30日打开,被告旧宅基西侧的新宅基已办手续准许建房,被告旧宅基地(道路东侧)归村集体所有,地面附着物于2014年6月30日前清理完毕。现被告早已在新宅基地建好房屋,但其却未按约定打开道路、交还旧宅基地,更未清理地面附着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3年11月28日调解协议书,将旧宅基地返还给原告,并打通道路、清理地面附着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西孙庄村委会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3年11月28日调解协议书,将位于西孙庄(东至道、西至被告住房、南至道、北至道,面积0.36162亩、东西长12.3米、南北宽19.6米)的旧宅基地返还给原告,并清理该旧宅基地及胡同道路上的地上附着物(包括北房两间、东配房、大门、院墙、树木三颗),打通道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雪林辩称,一、原、被告于1993年9月9日签订的搬迁协议系被告个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没有被告家属与村委会签订,由于被告单独处分了家庭共有财产,所达成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

二、被告曹雪林所取得的旧宅基地西侧的新宅基是村委会给被告家庭审批的宅基,原因是因被告曹雪林有两个儿子住房紧缺签订,与1993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没有任何关系;

三、2013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曹雪林没有签字,只是其家属签的曹雪林的名字,曹雪林对签订协议不知情,该协议也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处理家庭共有财产仅有部分人签字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西孙庄村委会起诉被告曹雪林理由不能成立;

四、曹雪林不应作为被告,理由是本案涉及的宅基地,被告已于2009年卖给了曹雪山,故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西孙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雪林系西孙庄村委会的村民,被告曹雪林的旧宅基地的南面(大部分)对胡同道,北邻张望公路。1993年9月9日,原告西孙庄村委会为了规划村内道路,与被告曹雪林签订了《搬迁协议书》。协议约定:

一、曹雪林搬迁住房五间、宅基地一处,村委会安排曹雪林宅基地一处。西至曹文才房、东至新开道、东西长壹拾陆米。南从曹春旗房后0.5米(0.5米为曹春旗护墙地)处开始往北至公路叁拾肆米玖(34.9米);

二、搬迁户拆迁住房五间的拆迁费和新建住房的材料费及一切费用由搬迁户负担,村委会不负担任何费用;

三、宅基证由村委会负责办理;

四、搬迁户必须在94年9月1日前拆清,不在本户使用权以外的附着物清除,使道路畅通无阻;

五、以上各项如有违约,村委会有权收回新安排的宅基地,另行安排。最后由西孙庄村委会加盖公章,搬迁户主:曹雪林签名捺印。《搬迁协议书》签订后,西孙庄村委会便在被告曹雪林旧宅基地的西邻按协议书约定给被告曹雪林规划了新宅基地,但是,被告曹雪林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搬迁义务。2013年11月28日由清苑县阳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甲方:西街村委会法人代表:曹春发;乙方:西街村村民:曹雪林;关于曹学林与村委会宅基纠纷问题,依据1993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搬迁协议书,经协商,村民曹雪林将旧宅基所对的道路于2014年6月30日前打开。曹雪林旧宅基西侧的新宅基已办理合理手续,准许建房,同时旧宅基地本收回。旧宅基(道路东侧)部分归集体所有,地面附着物于2014年6月30日前清理完毕。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最后,甲方:西街村委会曹春发签名捺印、乙方曹雪林(妻代)黄素平签名捺印。”《调解协议书》达成后,被告曹雪林未按《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原告西孙庄村委会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3年11月28日调解协议书,将旧宅基地返还给原告,并打通道路、清理地面附着物。原告西孙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搬迁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各一份并提出时任清苑县阳城镇司法所所长李某和清苑县阳城镇党委副书记西孙庄村委会包村干部霍某出庭作证。被告曹雪林质证,对《搬迁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搬迁协议书》系其个人的单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处分家庭共同财产,故达成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对《调解协议书》不认可,认为其不知情。证人李某证言,2013年11月28日,我和霍某调解曹雪林的旧宅基一事,由曹雪林的妻子黄素平替被告曹雪林达成了一个协议,当时说旧宅基限期拆除,协议书还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章。(看后称)《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是真实的,时间是我写的。当时是因为村委会主任曹春发挨了曹雪林打,故黄素平赔偿村委会主任曹春发款6000元。证人霍某证言,2013年11月28日,当时有我、李某,村主任曹春发、村党支部书记曹五更及曹雪林家属(妻子)黄素平调解宅基地的事情,2013年我是当时西孙庄西街的包村干部,因宅基地有矛盾,就开始调解,在2013年11月28日订的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我曾打电话催促被告曹雪林履行调解协议,被告曹雪林称,等收了棒子再说。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春发对上述证人证言认可,被告曹雪林有异议,认为其未到场,不认可调解经过。2015年11月12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3年11月28日调解协议书,将旧宅基地返还给原告,并打通道路、清理地面附着物”中,因被告曹雪林所建新住房已经占用了旧宅基地西侧的一部分,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了更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曹雪林返还新宅基地以东的旧宅基地。”具体为“位于西孙庄(东至道、西至被告住房、南至道、北至道,面积0.36162亩、东西长12.3米、南北宽19.6米)的旧宅基地返还给原告,并清理该旧宅基地及胡同道路上的地上附着物(包括北房两间、东配房、大门、院墙、树木三颗),打通道路。”在11月27日庭审中,被告曹雪林以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拒绝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曹雪林于1993年9月9日与原告西孙庄村委会签订的《搬迁协议书》,原、被告双方质证,对《搬迁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曹雪林辩称,《搬迁协议书》未经其妻子签字同意,其个人处分了家庭共同财产应为无效。由于2013年11月28日在阳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基于《搬迁协议书》的履行,原告西孙庄村委会与被告曹雪林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告曹雪林的妻子已以其名子签名并代被告曹雪林签名捺印。故被告曹雪林的妻子黄素平对旧宅基地搬迁置换签订的《搬迁协议书》知情,且同意其中的内容,即《搬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阳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2013年11月28日,原告西孙庄村委会与被告曹雪林的妻子黄素平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对被告曹雪林履行《搬迁协议书》在时间上做了具体约定。原告西孙庄村委会为了证明《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提出了参与调解工作的调解人员李某和霍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曹雪林以其未参与调解来抗辩《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西孙庄村委会已按《搬迁协议书》的约定,在被告曹雪林旧宅基地的西邻给被告曹雪林规划了新宅基地,且被告曹雪林现已在规划的新宅基地和部分旧宅基地上建起了住房。可见,在原告履行协议时,被告曹雪林已接受。被告曹雪林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交付期限,将新建房屋以东的旧宅基地清除地上附着物返还原告西孙庄村委会进行规划。由于《调解协议书》“村民曹雪林将旧宅基所对的道路于2014年6月30日前打开及……旧宅基(道路东侧)部分归集体所有……”中“打通道路”系原告西孙庄村委会收回土地进行规划的问题,“旧宅基(道路东侧)部分归集体所有”其中的“道路”系待规划的道路,可见,《调解协议书》中的措词有些不规范,故原告西孙庄村委会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的诉讼请求申请书,具体为“位于西孙庄(东至道、西至被告住房、南至道、北至道,面积0.36162亩、东西长12.3米、南北宽19.6米)的旧宅基地返还给原告,并清理该旧宅基地及胡同道路上的地上附着物(包括北房两间、东配房、大门、院墙、树木三颗),打通道路。”不是变更诉讼请求,系对原诉讼请求的再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雪林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清除旧宅基地上附着物,返还新建房屋以东旧宅基地的义务。由于原告西孙庄村委会诉讼请求中的“打通道路”系原告收回旧宅基地后的规划问题,不属于被告曹雪林履行协议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西孙庄村委会请求被告曹雪林清除位于西孙庄(东至道、西至被告住房、南至道、北至道,面积0.36162亩、东西长12.3米、南北宽19.6米)的旧宅基地及胡同道路上的地上附着物(包括北房两间、东配房、大门、院墙、树木三颗),恢复土地面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清除地上附着物应给予被告曹雪林合理的期限,以三十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位于西孙庄(东至道、西至被告住房、南至道、北至道,面积0.36162亩、东西长12.3米、南北宽19.6米)的旧宅基地及胡同道路上的地上附着物(包括北房两间、东配房、大门、院墙、树木三颗),恢复土地面貌返还原告保定市清苑区阳城镇西孙庄西街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清苑区阳城镇西孙庄西街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曹雪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铁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