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851号原告蒋德银。被告金士玉。
原告蒋德银与被告金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士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德银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236.7元,均从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士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间的借贷约定借贷期间为半年,但未约定借贷利率。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引发本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金士玉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金士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欠原告借款计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就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2236.67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存在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借贷期间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士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蒋德银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蒋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蒋德银负担25元,由被告金士玉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陶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