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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9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贺忠凯、贺满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贺忠凯,贺满庄,高菊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晓青,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忠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贺满庄,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高菊梅,女,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农行”)与被告贺忠凯、贺满庄、高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贺忠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忠凯、贺满庄、高菊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农行诉称:2012年9月22日,经被告贺满庄、高菊梅担保,被告贺忠凯从我行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9%,贷款期限为11个月,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贺忠凯仅清偿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贷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能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贺忠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贺满庄、高菊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贺忠凯、贺满庄、高菊梅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灵宝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贺忠凯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贺忠凯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贺满庄、高菊梅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及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逾期利率、担保事项等方面的约定。被告贺忠凯、贺满庄、高菊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贺忠凯、贺满庄、高菊梅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农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7日,被告贺忠凯和原告灵宝农行签订1份期限为三年的可循环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循环贷款本金额度为30000元,贷款有限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同日被告贺满庄、高菊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农行应被告贺忠凯要求于2012年9月22日依约向被告贺忠凯发放了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9%,贷款期限11个月,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到期后,被告贺忠凯未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后亦未再支付利息。案件审理中,因被告贺忠凯、贺满庄、高菊梅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贺忠凯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贺忠凯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贺忠凯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灵宝农行起诉要求被告贺忠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满庄、高菊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灵宝农行起诉要求被告贺满庄、高菊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贺满庄、高菊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贺忠凯、贺满庄、高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审 判 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