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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510号

贾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贾某,张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贾某,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张某1,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中原皓龙盐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贾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自1994年6月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叫张某2。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感情逐渐淡化,约2010年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2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不能跟着原告,我愿意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叫张某2。婚后双方感情较稳定,有因缺乏沟通会为日常琐事生气的情况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因缺乏沟通而生气的情况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魏延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