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266号原告李红旗,女,汉族,1985年5月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胜,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生,住太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红旗诉被告郭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吴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旗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旗诉称,2015年5月2日17时50分,被告郭胜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周口市中医院进入七一路过程中,与原告李红旗驾驶电动车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李红旗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逻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第2015050217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旗无责任。经查询,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5237.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郭胜缺席未答辩。原告李红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郭胜负全部责任,李红旗无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2天,花去医疗费9280.46元。证据三户口本、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工资表、停发工资的证明、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固定收入3450元每月,护理人员3200元每月,证据四交通费发票200张,证明花去交通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劳务合同,应有其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也应有其单位负责人签字。对保险单是复印件看不清。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请求法庭在500元以下酌定。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郭胜缺席未质证、举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日17时50分,被告郭胜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周口市中医院进入七一路过程中,与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车原告李红旗相撞,造成李红旗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花去医疗费9280.46元。该事故2015年5月5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逻大队作出2015050217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旗无责任。肇事豫A×××××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予以覆盖,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郭胜驾驶的豫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由交强险和商业险,即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本院对原告李红旗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9280.46元,提供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诉请误工费14030元,原告虽提供了每月3450元的收入证明及劳务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的证明,加盖的印章均是发票专用印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考虑到原告户口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和治疗天数计算即8152.75元(24391.45元÷365×122天)。3原告诉请护理费13013元,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每月3200元的收入证明及劳务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的证明,加盖的印章均是发票专用印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和治疗天数计算即9516.66元(28472元÷365×122天)。4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为实际产生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酌定1000元。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440元(20元×1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1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红旗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280.46元、营养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误工费8152.7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516.66元,合计34049.87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28669.41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5380.4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旗各项损失,合计34049.87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郭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董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