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10686号

周贤泽与董秀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贤泽,董秀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686号原告周贤泽,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志谦、洪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秀治,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周贤泽与被告董秀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群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叶爱金、郝晓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泽的委托代理人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秀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贤泽诉称,2014年12月1日、2015年5月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粮油、大米、调味品等产品,共欠原告货款5069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069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董秀治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015年5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粮油、大米、调味品等货款18500元、32190元,共计5069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粮油、大米、调味品等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6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秀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贤泽货款5069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董秀治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群力

人民陪审员 叶 爱 金

人民陪审员 郝 晓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叶 鹭 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