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882号
原告:荣志刚,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高金辉(系原告妻子),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韩国森,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杨国蕊,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唐山市丰润区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志刚与被告韩国森、杨国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志刚及委托代理人高金辉,被告韩国森,被告韩国森、杨国蕊的委托代理人赵树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志刚诉称,2014年9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韩国森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丰润区车轴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麻各庄道口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国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国蕊(被告韩国森之妻)系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83020.8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081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荣志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3】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韩国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荣志刚负次要责任。2、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物证鉴定室(冀唐润)公(物证)鉴(痕)字(2014)569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冀B×××××轿车前部痕迹系与相对行驶的冀B×××××轿车前部撞击形成。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第28604号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患者费用汇总表、医嘱单,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36846.36元、门诊费4545.68元。4、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证明、2014年6、7、8月份临时工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荣志刚的日工资为137.71元。5、唐山市丰润区兴旺货物运输信息中介服务站证明、以及该单位2014年6、7、8月工资表、高金良身份证、驾驶证,用以证明护理人高金良日工资为200元。6、唐山市宝亨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14年6、7、8月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人高金辉日工资为127.99元。7、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丰认事字(2014)第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冀B×××××号北斗星轿车损失总额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叁佰伍拾肆元整(25354元),花费认证费760元。8、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根据GB18667-2002标准,荣志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Ia值为10%;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荣志刚的内固定取出费用贰万陆仟元整,面部瘢痕治疗费伍仟元整;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荣志刚的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之日止;鉴定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花费鉴定费2000元。9、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老庄子镇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荣振祥、商凤香身份证及户口页,荣俊彦、荣俊阳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页,荣志刚、高金辉结婚证,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荣振祥、商凤香为农业户口、共生育两个子女。被抚养人荣俊彦、荣俊阳为荣志刚儿子。10、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荣志刚亲属与被告韩国森亲属曾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甲方(韩国森)同意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90%),乙方(荣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0%)。11、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花费酒精检测费400元。12、汽车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13、收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双拐花费160元,座便椅100元,复印费92。14、荣志刚驾驶证,冀B×××××号北斗星轿车行驶证,冀B×××××号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保险人为杨国蕊)及行驶证复印件,韩国森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双方车辆情况及被告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双方驾驶证、行驶证证件齐全、合法有效且无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合理损失,根据我公司承保车辆韩国森在本次事故所承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认证费、复印费、酒精检测费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韩国森、杨国蕊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也造成被告韩国森车损人伤的重大损失,原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合理确定损失项目及数额。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嘱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2015年8月6日的四张门诊费票据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2014年9月26日的门诊收据,主张发生在住院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提出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表,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营业单位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并正常经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凭证,否则其工资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应提交工资卡流水明细,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和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营业单位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并正常经营,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没有支领人签字,也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签字,工资标准6000元没有完税凭证;对于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评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拆解和评估,且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没有拆解照片,评估结论没有依据,没有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住院时的CT结论是6根肋骨骨折,而出院后做的CT被告是9根肋骨骨折,鉴定机构根据出院后的检查作出九级伤残认定我公司认为依据不足,原告应提交2015年4月10日和8月4日的两次CT报告,配合保险公司进一步检查,以确定肋骨骨折数量。鉴定机构认为原告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病历中并未相应记载,依据不足。对原告伤残等级九级,Ia值10%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内固定取出费26000元,瘢痕治疗费5000元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期有异议,根据公安部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证据9认为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父母子女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不能证明父母丧失劳动力,没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不能证明抚养人人数,根据最高法规定,抚养费支出不应超出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金额;对证据10不予认可,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签字人不是甲乙双方本人,不能证明甲乙双方真实意愿,且协议内容将双方事故比例确认为1:9,不符合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证据11不予认可,酒精检测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票据不合法,不能证实入院、出院、复查的实际交通支出,且数额过高;对于证据13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没有遗嘱,不应支持,票据不是合法发票。被告韩国森、杨国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是无效的,调解书的签字与前面甲乙双方不一致,韩国森当时正在抢救,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人也不知道调解书的存在,调解书对责任分成显示公平;对证据4、5、6不予认可,误工费不能证明用人单位的合法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的工资证明不是原始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于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荣志刚提交的证据1、2、14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荣志刚本人工资情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因缺乏相应的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8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不是双方当事人签字,不能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刑警支队法化大队收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实入院、出院、复查的实际交通支出,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3,因不是正规发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韩国森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车轴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麻各庄道口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3】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国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荣志刚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3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84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肠系膜破裂,回肠、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3、左肾挫伤4、右肺上下叶、左肺下叶肺挫伤,右侧部分肋骨骨折5、右耻骨骨折,左髋臼骨折,耻骨联合分离6、左股骨骨折7、阴囊皮裂伤8、全身散在皮擦伤”开支医疗费141392.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兄高金良陪护。原告荣志刚父亲荣振祥(1955年3月出生,农民)、母亲商凤香(1951年6月出生,农民)、长子荣俊彦(2004年4月出生)、次子荣俊阳(2013年3月出生)、荣志刚兄妹共两人。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2000元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2015年9月10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GB18667-2002标准,鉴定意见为荣志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Ia值为10%;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荣志刚的内固定取出费用贰万陆仟元整,面部瘢痕治疗费伍仟元整;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荣志刚的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之日止;开支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荣志刚日工资137.71元。另查明,被告韩国森与杨国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国森驾驶的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杨国蕊,此车于2013年10月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韩国森驾驶的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韩国森、杨国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韩国森、杨国蕊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单位的住院病历及伤残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9月14日-2015年9月9日)共计36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尚不充分,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实际,确实造成了护理人员收入减少,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每天87.8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其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庭审情况来看,可以确定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提交的证据虽不充分,但其确有此项支出,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数额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及复印费,因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荣志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1392.04元,内固定取出费用26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20元/天×184天),误工费49575.6元(137.71元/天×360天),护理费16155.2元(87.80元/天×184天),残疾赔偿金137822.4元{含残疾赔偿金61116元(10186/年×20年×(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76706.4元【荣振祥被扶养人生活费24744元(8248元/年×20年÷2人×30%)、商凤香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2.4元(8248元/年×17年÷2人×30%)、荣俊彦被扶养人生活费9897.6元(8248元/年×8年÷2人×30%)、荣俊阳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2.4元(8248元/年×17年÷2人×30%)】},车辆损失费25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认证费76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损失合计414139.24元。原告荣志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76072.04元(医疗费141392.04元+内固定取出费用26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标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09553.2元(残疾赔偿金137822.4元+误工费49575.6元+护理费161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5354元,超出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荣志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292139.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即204497.47元直接赔偿原告荣志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荣志刚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26497.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荣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原告荣志刚负担344元,被告韩国森、杨国蕊负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昭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