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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47号

徐凤玉与徐章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凤玉,徐章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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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47号原告徐凤玉,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麻花铺村*组。委托代理人余章谦,十堰市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章宪,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麻花铺村*组。

原告徐凤玉诉被告徐章宪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远贵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康秀深、

人民陪审员尹华武参加的合议庭,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章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章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凤玉诉称:我与徐章宪是叔侄关系。2015年1月17日中午,因为家庭琐事,徐章宪对我破口大骂,我作为长辈实在咽不下这口气,想教训一下,徐章宪却依仗年轻力壮对我拳打脚踢,并用拳头击打我左眼,致使我左眼结膜充血,视力模糊,左眼睑挫裂伤并渗血。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左眼钝挫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请求判令徐章宪赔偿我医疗费6706.8元、误工费2725.8元(64.9元/天×42天)、护理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0842.6元。被告徐章宪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上午,因为被告徐章宪不赡养其继父徐凤飞(原告徐凤玉的哥哥),原告徐凤玉便与徐章宪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徐章宪用拳头将徐凤玉左眼打伤,徐凤玉用手将徐章宪脸抓伤。2月4日,郧县公安局作出郧公(白桑)行决字(2015)第00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徐凤玉罚款200元、对徐章宪行政拘留五日。徐凤玉受伤后,在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卫生院进行诊疗,支出医疗费150元。后因伤势严重于1月17日下午转至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6556.8元。2月14日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诊断徐凤玉为一级脑外伤、左眼钝挫伤。9月30日郧县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郧恒(2015)法临鉴字第4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徐凤玉为轻微伤,徐凤玉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徐凤玉责骂被告徐章宪,是引发双方撕打的原因,其在此纠纷中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徐章宪面对徐凤玉的责骂���不能正确地处理,反而与徐凤玉撕打,致使徐凤玉身体受到伤害,给徐凤玉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徐章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徐凤玉因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由徐章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徐凤玉自负;徐凤玉诉请医疗费6706.8元,司法鉴定费用3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徐凤玉诉请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及伤情,认定徐凤玉误工天数为27天;徐凤玉诉称其住院期间由妻子杨自英护理,请求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故,本院不予支持;徐凤玉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凤玉诉请交通费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且���额过高,故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本院确认徐凤玉因本次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06.8元(150元+6556.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725.8元(23693元/年÷365天×27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共计102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凤玉因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37.6元,由被告徐章宪赔偿80%��8190.08元;剩余20%即2047.52元,由原告徐凤玉自负。

二、驳回原告徐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章宪负担200元,由原告徐凤玉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远贵

审 判 员  康秀深

人民陪审员  尹华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腾飞附:本判决所使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