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覃行初字第4号原告韦秋良,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韦红星,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民政局,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中山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栋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甘彩虹,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壮族,该局干部,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潘汉重,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该局干部,住贵港市覃塘区。第三人李永坤,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
原告韦秋良不服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民政局于2009年2月18日颁发给“韦秋良”和李永坤的桂覃结字040901756号《结婚证》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秋良委托代理人韦红星,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甘彩虹、潘汉重,第三人李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民政局于2009年2月18日对“韦秋良”和第三人李永坤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韦秋良”和李永坤符合结婚条件,给“韦秋良”和李永坤办理结婚登记,颁发桂覃结字040901756号《结婚证》。
原告韦秋良诉称,原告是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莫村莫村屯居民,现居住在本村屯。2008年间,因原告父母使用户口簿时不小心被盗,被别有用心的人持被盗的户口簿于2008年10月30日到黄练派出所冒用原告的姓名办理个人身份证,又于2009年2月18日持偷得的户口簿和借冒的个人身份证与第三人李永坤在被告的下属机关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证号为桂覃结字040901756号。2015年初,原告欲办理结婚登记方被告知“已结婚”的事实,原告当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撤销该结婚证,但被告拒绝撤销。原告认为,被告是专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业务时,对当事人提供登记的材料不尽审查义务而错误登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且登记并非原告本人“共同”或“自愿”办理登记结婚,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和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二)非双方自愿的”的规定,故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依法应予撤销,但被告拒绝撤销。为此,原告韦秋良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民政局颁发的桂覃结字040901756号《结婚证》。原告韦秋良向本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真实的户籍信息;2、贵港市公安局黄练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被冒用信息办理身份证;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被他人冒用信息办理身份证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民政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在本案中,“韦秋良”与第三人李永坤的婚姻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
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被他人冒用其姓名办理个人身份证与第三人李永坤在被告的下属机关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骗取结婚证,被告存在过错为由,申请撤销结婚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国家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22条规定的受理结婚申请的条件:(一)婚姻登记具有管辖权;(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提出申请;(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六)双方自愿结婚;(七)当事人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韦秋良”与第三人李永坤的婚姻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至于证件内容的真伪,被告没有相应系统查询,肉眼很难识别真伪。还有,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不是行政许可行为,故只要当事人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求,被告都给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不存在程序和要件上的过错,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贵覃结字040901756号《结婚证》;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3、身份证复印件;4、户口本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韦秋良”与第三人李永坤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及事实。第三人李永坤述称,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贵覃结字040901756号《结婚证》。第三人李永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有“韦秋良“签字并非韦秋良本人签字;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从当事人提交的身份相片与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看,很明显看出原告与被登记结婚的”韦秋良“不是同一个人,原告认为登记材料不是原告本人真实的意愿也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证据3有异议,这是虚假的身份证,原告个人信息被冒用登记结婚的事实已经得到公安机关的调查和确认,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说明;对证据4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为自称为“韦秋良”的女子和第三人李永坤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桂覃结字040901756号《结婚证》的事实及程序;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告真实身份信息以及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办理个人身份证与第三人李永坤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父母户口簿不慎丢失被盗,被他人持到户口簿到黄练派出所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个人身份证,于2009年2月18日持原告的户口簿和办理好的个人身份证与第三人李永坤到被告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经对自称为“韦秋良”的女子和第三人李永坤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并对他们进行提问,作了口头和书面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认为他们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遂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程序,为“韦秋良”和第三人李永坤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给“韦秋良”和李永坤贵覃结字040901756号《结婚证》。2015年初,原告欲办理结婚登记方被告知原告“已结婚”的事实。2015年11月2日原告韦秋良以被告婚姻登记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为“韦秋良”与第三人李永坤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的贵覃结字040901756号《结婚证》。另查明,原告韦秋良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贵覃结字040901756号《结婚证》,后以尚需向有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覃民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贵港市公安局黄练派出所于2015年4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韦秋良于2008年10月30日被人冒用户口簿所办理的二代身份证照片与其本人人像信息不符,该所户籍室为原告重新采集人像信息并补办了二代身份证,有效期为2012年12月5日至2032年12月5日(20年)。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本案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自称为“韦秋良“的女子与第三人李永坤的申请,为其办理婚姻登记,颁发贵覃结字040901756号《结婚证》,是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自称“韦秋良”的女子持虚假的身份、户口信息,采取欺骗手段与第三人李永坤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首先,原告在使用户口簿过程中不慎丢失导致被他人盗得冒用办理了个人身份证与第三人结婚登记,原告未能妥善保管个人户口簿的行为和在证件遗失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补救存在过错;其次,虽然婚姻登记机关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审查义务,但对自称“韦秋良”虚假身份、户口信息未能辩别真伪,给予“韦秋良”与第三人李永坤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贵覃结字040901756号《结婚证》,存在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错误。因此,原告韦秋良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的贵覃结字040901756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民政局于2009年2月18日颁发给“韦秋良”和第三人李永坤的贵覃结字040901756号《结婚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云
审 判 员 林丽宁
人民陪审员 莫继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彩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