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075号原告田丰,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霞,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田丰诉被告王淑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丰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其集体土地1.43亩入股,与原告联合开发建设钢材市场,由原告向其分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8600元,但双方的联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先予支付的附属物补偿款和联营分红款,被告却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附属物补偿款和联营分红款共计2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被告王淑霞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以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八郎寨村二组西、刘湾村九组地东、北四环以南、航达钢材市场物流园以北无瑕疵的集体土地1.43亩入股,与乙方联合开发;联营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日止;乙方应确保甲方每年联营分红,每亩每年分红10000元,以后每5年递增一次,递增率为5%,递增20%后不再递增;地面现有附属物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由甲方自行清理完毕,超过30天视为甲方自行放弃,乙方有权对附属物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如有甲方村民及周边地界纠纷造成乙方无法正常施工时,由甲方出面协调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协商不成功影响乙方正常施工,收取承包金日期顺延;在合同期内,乙方可以与他人合资、联营、合伙、转包,不受甲方干涉;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包权,如乙方不再续包,乙方投资所建的附属物归甲方,可移动产归乙方所有;任何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外还应支付总标的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当年的联营分红款和附属物补偿款共计28600元。后因原告未实际使用上述土地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款项未果,引起争讼。另查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规划图照片4张,显示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八郎寨村二组西、刘湾村九组地东、北四环以南、航达钢材市场物流园以北的土地性质为农用地。再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于2014年10月28日现场拍取的照片9张,显示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八郎寨村二组西、刘湾村九组地东、北四环以南、航达钢材市场物流园以北的地块上栽种的均是果树,无砍伐或清除痕迹。在本院对十八里河镇八郎寨村二组组长徐红智做的调查笔录中,徐红智称八郎寨村二组西、刘湾村九组地东、北四环以南、航达钢材市场物流园以北的地块系十八里河镇八郎寨村二组成员的个人口粮地,地块栽种的均是七、八年大小的果树(主要为桃树、梨树、枣树),原告使用该土地是为了建设市场。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用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生产资料,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属不可再生资源。珍惜、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被告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形下,将承包的村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与原告联营开发建设市场,用于非农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上述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应认定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基于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明知土地属于农用地,而仍通过签订联营协议用于非农建设,双方对导致协议的无效和造成的损失均存在过错,故被告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28600元应返还原告。依据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现场拍取的照片,原告并未实际进驻、开发该土地,该土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故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土地。关于被告是否存有损失问题,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存有损失,待被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田丰与被告王淑霞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丰联营分红款和附属物补偿款共计28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田丰负担307.50元,由被告王淑霞负担3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贯一
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
人民陪审员 齐 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