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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3100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西安兴华物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西安兴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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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3100号原告张某某,男,陕西省兴平市人。被告西安兴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6号,机构代码79746348-2。法定代表人熊兴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昝成吉,系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邵萍,系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西安兴华物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西安兴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昝成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月,原告租赁了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彬长分公司(以下简称彬长公司)在咸阳市人民西路东南坊十字西北角的30亩场地,租期20年。并将该场地上两层办公楼、变压器、水泥路面等一并购买。在办理租赁手续的过程中,原告看到场地上有五台装载机,彬长公司告知原告系被告存放,与其并无关系,原告可以让被告移走就行了。但原告事后多次催促被告转移装载机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移走装载机。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华物流公司辩称:1、被告与彬长公司自2007年即开始合作煤炭装卸,2010年由于修高铁的原因,铁路货运停止,改为汽车运输。被告在彬长公司场地内装卸煤炭直到2013年,且现仍等待继续和彬长公司合作。2、在与彬长公司合作期间,被告租赁了场地内的0.64亩土地,交付了租赁费及附着物补偿费。彬长公司自2007年即指令被告将五台装载机停在场地内,并在办公楼给被告分配了两间办公室。3、场地内现存水泥路面由被告出资所建,为被告所有。4、彬长公司从未告诉被告要将场地及房屋转租他人,也未通知被告将东西搬走,更未清算2010年以后的装卸费。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打开两间房屋,拿走被告所有的东西,致被告无法和彬长公司结算,对此被告将反诉。综上,被告并无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补偿款及租赁费支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彬长公司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粉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粉铺村委会)签订协议,将彬长公司原租���粉铺村委会的土地所成立的彩虹煤炭交易中心,所有财产及土地转租给原告的事实。2、交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代彬长公司交付了土地租赁费30万元。3、土地流转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在原彬长公司土地租赁的基础上,原告与粉铺村委会续签20年合同,从2016年开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租赁土地是否包含被告的0.64亩租赁土地,需要核查。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关于彩虹储运中心撤离后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①、被告租赁了0.64亩土地不属于彬长公司。其转租给原告的土地���围内,被告将五辆装载机停放在自己租赁的土地上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②、彬长分公司租赁给原告的办公楼中有两间办公室由被告合法占有并使用,办公室内的东西属于被告。2、情况说明2份,证明①、原告转租的土地中有0.64亩由被告租赁,应由被告使用;②、被告合法占有使用办公楼的两间办公室,办公室内所有的东西为被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均不认可,认为在补偿款及租赁费支付协议中彬长公司将所有财产全部卖给了原告。

原告从彬长公司购买或转租均与被告无关。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土地所有权人粉铺村委会、土地承租人彬长公司就土地转租及附属物买卖达成了协议并履行的事实。本��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但其所载内容不能证明其五台装载机所占用的位置系其租赁土地的范围,故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张某某与彬长公司及粉铺村委会签订《补偿款及租赁费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粉铺村委会同意彬长公司将其彩虹煤炭交易中心现有的办公楼、变压器及输变线缆、围墙、混凝土路面、树木等交付给原告张某某,原告给彬长公司支付30万元补偿款。彬长公司所欠粉铺村委会租金231699.54元,原告在30万元补偿款中扣除,剩余款68300.46元支付给彬长公司。同日,原告与粉铺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继续履行粉铺村委会与彬长公司签订的关于彩虹煤炭交易中心所有的《土地流转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至合同到期。原告支��粉铺村委会30万元,彬长公司彩虹煤炭交易中心所有财产由原告全盘接收,归原告所有。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粉铺村委会支付了30万元。嗣后,原告全面接收了彩虹煤炭交易中心的全部财产。但彩虹煤炭交易中心场地内有五台被告所有的装载机长期存放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被告长期将装载机搁置于原告所租赁场地内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被告认为装载机放置的地方系其租赁的土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出赔偿请求,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兴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原告租赁的场地内搬离五台装载机,将占用的场地交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安兴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军凯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