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421号
原告:王庆友,男,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肖承颖,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多明,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刘昌敏,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友与被告李多明、刘昌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缪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承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多明、刘昌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友诉称:2015年4月15日,李多民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左单路彭塔乡30KM+200M处的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着左单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庆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庆友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庆友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王庆友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多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王庆友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多项损失,除李多民垫付了部分费用外,其他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现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080.18元(医疗费55224.42元、误工费130.5元/天×300天=39150元、护理费104.36元/天×120天=12523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元/年×5年×24%÷5=1915.44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18年×24%=4283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李多民驾驶证、浙A×××××轿车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鉴定花费情况。7、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领条,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8、霍邱县彭塔派出所、霍邱县彭塔乡金古堆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有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应依法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用。9、原告车辆维修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10、证人汤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花费情况。李多民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后,李多民向原告垫付了53000元,该费用请求法庭一并予以处理。李多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刘昌敏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持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其自身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20%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庭审中,王庆友将原先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150元/天×300天=4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7981元/年×5年×22%÷5=1755.82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916元/年×18年×22%=39267.36元,总的赔偿数额变更为205205.6元。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王庆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的三性不持异议。证据2请法庭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若一致,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若不一致,保险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其自身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20%的责任。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未在上海的医院治疗过,该部分医药费发票应当予以剔除。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证据7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工资单没有单位的财务签章,工资表中有三个人,其他两个人都没有签字,该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误工证明没有单位经办人签字,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明中未写明被扶养人生育子女情况,而且根据保险公司以往惯例,七级以下的伤残是不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9未提交票据,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10中证人陈述送原告到医院就诊的只有一次,该次费用予以认可,其他产生的费用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王庆友对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该证据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5、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信息一致,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保险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公文文书,该文书出具后,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李多民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该认定书所查明的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系李多民安全意识差,未能对路面的动态情况观察仔细,王庆友虽是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关于责任划分持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未在上海进行过治疗,证据4中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三张医药费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其提交的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2015年2月14日医药费票据1张、2015年4月14日医药费票据3张产生在事故之前,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他医药费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后续复查产生的费用,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中工资表、工资领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且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也不一致,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系公安机关及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可以证明二者之间的亲属关系,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9当庭没有提交票据予以核对,后虽补充提交了票据,但该票据系六安市裕安区欣欣摩托车电动车经销部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也没有具体的配件及维修清单,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0中证人陈述与治疗有关的用车只有一次,该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来往彭塔至六安,交通支出系必然花费,该部分费用本院将酌情支持。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该条款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李多民驾驶刘昌敏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左单路彭塔乡30KM+200M处的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着左单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庆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庆友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庆友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5日),花费医疗费52295.14元,后期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及治疗,花费1223.92元。事故发生后,李多明为王庆友垫付了53000元医药费。此次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5]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多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友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8月4日,王庆友的儿子王进银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王庆友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5年8月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精鉴字第425号关于王庆友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庆友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目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2015年8月1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928号关于王庆友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庆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Ⅸ(9)级伤残;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Ⅹ(10)级伤残;右胫骨平台及右腓骨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Ⅹ(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庆友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王庆友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皖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以刘昌敏为被保险人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李多民系刘昌敏儿子。王庆友起诉的医疗费中包含李多民垫付的53000元医疗费,庭审中,李多民书面答辩要求将该费用一并予以处理,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另查明,王庆友的父亲王帮合系1933年出生,其生育五个子女,现由子女予以赡养照顾。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王庆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药费52295.14元+1223.92元=5351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1天=1640元,原告主张123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40元/天×120天=4800元,原告主张36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104.4元/天×41天+74.5元/天×79天=10165.9元;5、误工费74.5元/天×300天=22350元;6、鉴定费2600元;7、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17年×22%=37085.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981元/年×5年×22%÷5=1755.82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1至11项合计为161806.62元。皖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多民驾驶该车辆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其驾驶时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李多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多民为原告垫付的53000元医药费,王庆友在起诉时一并予以了主张,李多民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该部分费用,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王庆友后,由王庆友退还给李多民。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王庆友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其自身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20%责任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李多明驾驶安全意识差,在路口左转弯时,未能对路面的动态情况观察仔细,导致王庆友驾驶二轮摩托车躲闪不及,王庆友虽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但其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未能举证证明对该合同中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义务,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花费,是此次事故所导致的结果,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友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友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857.5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60949.06元;
四、原告王庆友退还被告李多民垫付的医药费53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庆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原告王庆友负担8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缪国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