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220号原告苗文贵,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李芳红,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苗文贵诉被告李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文贵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李芳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苗文贵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并以豫J×××××车辆为质押,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付息至2013年12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李芳红偿还原告15万元。被告李芳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担保合约一份。证明被告李芳红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4%。2、银行转账记录四份。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向李芳红支付了借款本金144000元,当时预扣了按月息四分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3、证明一份。证明许化芹、王振春对李芳红向我借款一事知情,能证明借款的事实。4、豫J×××××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李芳红向我借款时,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豫J×××××的北京现代牌车辆为质押,并于借款当日将该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并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6日,被告李芳红以向原告苗文贵借款1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当日被告李芳红将车牌号为豫J×××××的北京现代牌车辆质押交付给原告。被告李芳红偿还至2013年12月6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芳红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苗文贵与被告李芳红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苗文贵诉请被告李芳红偿还借款1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已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李芳红将其所有的豫J×××××北京现代牌车辆作为质押物移交原告,故原告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可以依法行使对质押车辆豫J×××××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文贵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廷
审 判 员 马曙霞
人民陪审员 张和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晓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