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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立字第00003号

自诉人杨某某与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敲诈勒索罪纠纷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控告,付某甲,付某乙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华刑立字第00003号自诉人杨某某,男,1950年7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住华县柳枝镇彭村*组。被告人付某甲,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柳枝镇毕家村付家组。被告人付某乙,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付某甲之女。自诉人杨某某控告:2010年7月5日9时左右,被告人付某乙买菜时与杨某某之妻发生口角,自诉人之子杨帆将被告人付某乙打伤。之后被告人付某乙之父付某甲找到杨帆让给女儿看病,杨帆随同付某甲带付某乙到华县中医医院检查,一切完好,但付某甲不让杨帆离开,并索要230元做核磁共振检查,杨帆没有钱,付某甲便拨打110,公安出警后一民警给付某甲230元检查费后,杨帆才回了家。付某甲敲诈不成,便密谋让女儿住院向派出所报案称,女儿骨折是在自诉人家被打伤所形成。民警接报案后多次让自诉人和儿子去协调医药费和罚款的事,因杨帆认为他和付某甲有协议不同意赔偿,被处以15日拘留。杨帆在监所因口喊冤枉,手按警铃被狱警围殴一顿。之后付某甲便伙同女儿为达报复陷害目的,用捏造的时间、地点、现场和捏造的证据恶意诉讼,将杨帆诬告到华县人民法院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后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令杨帆赔偿付某乙医疗费等费用2702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敲诈勒索、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经审查,自诉人杨某某的控告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属于公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二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杨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海斌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代理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华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