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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400号

刘忠求与王远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忠求,王远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400号原告刘忠求。委托代理人朱岱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忠求与被告王远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笑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周赛兰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岱志、被告王远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伍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20时20分许,王远光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轻型货车在双峰县××殿镇××新村地段倒车时,碰撞行人刘忠求,造成刘忠求受伤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堪查调查后,作出Y(2015)028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远光负全部责任,刘忠求不负责任。被告王远光所驾驶的湘K×××××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刘忠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远光辩解,愿意赔偿原告刘忠求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求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剔除其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27日20时20分许,王远光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轻型货车在双峰县××殿镇××新村地段倒车时,碰撞行人刘忠求,造成刘忠求受伤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堪查调查后,作出Y(2015)028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远光负全部责任,刘忠求不负责任。

二、被告王远光驾驶的湘K×××××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

三、原告刘忠求2015年4月27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后××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0天。临床诊断:1右第8-9、左第7-8肋骨骨折,右第4、10肋骨骨折可能,××变、左下肺钙化灶,××变并脑萎缩、左颧部软组织肿胀,高血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的伤于2015年9月1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3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忠求右侧8-10肋骨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刘忠求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误工损伤日内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3、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建议营养期限为30天。

四、原告刘忠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3010.26元。经审查原告刘忠求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处方、法医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40449.16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1332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刘忠求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法医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刘忠求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0520÷365×120=13321.64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828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忠求已年满81周岁,对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忠求共住院为1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100=12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4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3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120元。原告刘忠求的损伤构成十级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已年满8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060×10%×5=503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太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0元。原告提交医嘱及鉴定结论作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原告刘忠求已年满81周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10项,认定原告刘忠求合理经济损失为82600.8元。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远光支付原告医疗费19751.1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远光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刘忠求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远光全部赔偿。被告王远光驾驶的湘K×××××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刘忠求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原告刘忠求医疗费中的非法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告刘忠求非被告王远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不特定第三人(××),因此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刘忠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合计55449.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刘忠求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351.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6351.64元。超出交强险的46249.16元,由被告王远光赔偿。应由被告王远光赔偿的46249.16元,根据被告王远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不计免赔赔偿45449.16元(减去被告王远光应负担的鉴定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忠求的经济损失8260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351.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5449.16元;由被告王远光赔偿800元(已支付19751.1元,多支付的18951.1元由原告刘忠求返还给王远光)。

二、驳回原告刘忠求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远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笑男

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

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责任保险的被××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的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不得向被××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