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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执异字第36号

案外人四平市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洪武、四平市祥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洪武,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梨执异字第36号案外人四平市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6460044-3。法定代表人夏天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美欣,该单位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李洪武,男,被执行人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玉林,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洪武与被执行人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洪武于2015年11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四平市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贵院正在执行标的(2015)梨执字第763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2015年6月4日申请法院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财产;即被执行人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异议人已经购买的位于孤家子镇文化小区的6号楼北侧2-6号门5个车库(祥见梨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该5个车库是异议人2014年10月17日购买的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孤家子镇文化小区6号楼一层西数1-6门(北侧)中的5个车库。该5个车库从2014年10月17日起就不是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了,而是异议人所有的财产。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和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洪武与被执行人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梨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其中查封了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且所有的位于孤家子镇文化小区内的6号楼北侧2-10号门9个车库。案外人四平市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与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其以60万元购得文化小区6号楼西数第1-6门(北侧一层)29㎡X6的房产,其中2-6门车库系本院查封的财产。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梨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为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洪武借款2000000.00元(履行金钱义务)。

本院认为,案外人四平市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财产,通过购买所得且实际交付了全部价款,优先于本院(2015)梨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的查封,显然,本院的查封在其买卖交易之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梨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其中对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文化小区6号楼北侧一层西数2-6门车库查封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业平

审判员  吴学田

审判员  苏海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