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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28号

郑国香与郭凤青、王进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国香,郭凤青,王进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28号

原告:郑国香,女,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5483。

委托代理人:吴深权、冯东国,分别、律师助理。

被告:郭凤青,女,蒙古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5828。

被告:王进勇,男,满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1415。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

负责人:罗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燕鸣。

原告郑国香诉被告郭凤青、王进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丘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香委托代理人吴深权、冯东国,被告郭凤青,被告王进勇,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香诉称:2015年5月7日7时39分许,郭凤青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区起湾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起湾道于华川街路口时,在往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郑国香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郑国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郭凤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国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93660.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

一、事故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完毕。

二、根据责任划分,应该按70%的责任赔偿。

三、针对原告诉求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其中有10000元是我司垫付的;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缺乏医嘱,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对其鉴定报告的等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显示,只是锥体骨折,包括原告住院做的检查,都没有压缩骨折,住院记录及诊断与鉴定报告不一致,因此对其伤残鉴定等级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在中山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因此应该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5.对护理费无异议;6.鉴定费不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8.交通费过高,应该500元为宜。

被告郭凤青辩称:事故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713.1元,另现金支付护理费1000元,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王进勇辩称:我与被告郭凤青是夫妻关系,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投保人是我本人。我方同意保险公司及郭凤青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7时39分许,郭凤青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区起湾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起湾道于华川街路口时,在往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郑国香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郑国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凤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国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国香遂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郑国香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全休由2015-05-22至2015-07-22,出院后2个月留陪护一名。2015年8月19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因此,原告郑国香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19849.3元(按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5天);3.护理费9660元(酌情以128.8元/天计算护理75天);4.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5.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计算20年,以一个八级伤残计算30%)。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凤青支付了住院押金3000元、护理费1000元、医疗费1173.1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损失。另查:被告郭凤青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进勇,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王进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郭凤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郭凤青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二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郑国香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21349.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349.3元,由被告郭凤青承担70%,即7944.51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伤残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9660元、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811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8117.4元,由被告郭凤青承担70%,即68682.18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郑国香;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626.69元给原告郑国香。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凤青支付了赔偿款5173.1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郑国香;实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453.59元给原告郑国香。至于被告郭凤青多支付的5173.1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原告郑国香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诉求营养费的问题,经查,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医嘱证实其确需补充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郑国香;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1453.59元给原告郑国香;

三、驳回原告郑国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2087元,由原告郑国香负担133元(原告已预交20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郑国香,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丘德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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