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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高民初字第179号

张胜与杨国臣、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胜,杨国臣,李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高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张胜,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鹤壁市住建局职工,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杨国臣,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李静,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国臣之妻。

原告张胜诉被告杨国臣、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臣、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急用,承诺一个星期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500元。被告杨国臣、李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杨国臣向原告张胜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如此借款未能本人偿还,由妻李静偿还,杨国臣,2015年6月5日”。借款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杨国臣与被告李静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胜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国臣与被告李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国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国臣、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胜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杨国臣、李静负担。

审 判 长  刘立铭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