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198号
原告:黄连华,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顾家工艺家居店,住所地: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汇家居广场****号。经营者:唐全余,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施远涛,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连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顾家工艺家居店(以下简称顾家家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独任审理,书记李凯亮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华及被告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顾家工艺家居店经营者唐全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连华诉称:原告需要添置一点家具于2015年6月13日前到过顾家家居店,由于其家具昂贵、样式不令人满意。顾家家居店经营者便约原告去南昌购买,说南昌搞了一个展销会。2015年6月13日原告在顾家家居团队的带领下到了南昌,并不像他们所说的厂家直销价、便宜,原告当时不想买。一个自称店长的售货员向原告诉苦说:“自己是一个店长一个生意都没有办成,脸上无关,请原告帮忙,说告诉原告预付现金三万元人民币后再订货单。货单上:
一、载明了再订;
二、没有当事人买卖承诺的条款;
三、货单没有年、月、日记录;
四、经营方强制意愿的货单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金30000元;2、被告赔偿30000元现金不还的利息100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诉讼文本打印费100元,共计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家家居店辩称:1、《定货单》已经明确记载了双方的名称、客户订购家具的类型、总价和定金,买卖合同已经成立;2、《定货单》明确载明收定金的字样,原告一直诉称交付的30000元定金为预付款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的13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连华因家中生活所需,于2015年4月前往宜春市广汇家居城选购家具,其中在被告顾家家居店选购了几次,因价格、款式等原因并未确定购买。顾家家居店销售人员告知原告该家居店总公司将在南昌市举办一次家居用品展销会,家居用品样式更多、价格更便宜。为此,原告黄连华、顾家家居工作人员以及其他顾客于2015年6月13日前往南昌选购。原告经过挑选,初步选中沙发、餐桌等总共价值32433元的家居用品,向被告交付30000元货款,并签订了《定货单》1份,载明:订货方客户黄连华,供货方宜春市顾家,送货地址市政府对面自建房,经办人肖运红,发货时间再订,货款(大写)叁万贰仟肆佰叁拾叁元满减壹仟元,已领礼品,收定金(大写)叁万元,余额(大写)壹仟肆佰叁拾叁元。同时,因原告交付了30000元货款,所以参与了该展销会举办的砸金蛋等促销活动,领取了2张凳子、2个沙发垫子以及2只笔的礼品。2015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交付的30000元货款,被告以双方已签订了《定货单》,该定货单系买卖合同且已经生效,拒绝退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定货单》1份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购买意向而签订了《定货单》1份。本案的关键在于该《定货单》是否为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否生效?经审理可知,在《定货单》中发货时间处写明“再订”以及订货人(签字)处,原告并未签字确认,被告也未实际向原告交付货物,交易并未完成,该《定货单》存在重大瑕疵。虽然原告已经向原告交付30000元现金,在该定货单中写明该款系交付的定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的金额并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而且该《定货单》系被告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原告交付30000元现金,不应当认定为交付定金,而应认定为交付预付款。综上所述,该《定货单》并未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付的30000元预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从原告处获得一定价值的礼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00元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顾家工艺家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返还30000元预付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凯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