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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515号

尹占峰犯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绰号小五,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02198008192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永济市卿头镇XX营村七组。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5时,被告人尹某某因先前与安新和有矛盾,在盐湖区北城办葡萄园农贸市场一分利内衣店门口,和高峰(在逃)及高峰的两朋友(身份不详)对安新和进行殴打。安新和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但辩解称被害人安新和是被自己一个人打伤,高峰等人只在旁边拉架,并没有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尹某某怀疑被害人安新和与其对象李瑞关系好,双方曾发生过打架,后经北城派出所调解解决。2015年3月13日15时,被告人尹某某在盐湖区北城办葡萄园农贸市场的一分利内衣店门口看到被害人安新和在打麻将,又上前找安新和理论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高峰(在逃)及高峰的两个朋友(身份不详)也在场参与此事。2015年4月10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伤者安新和的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左足第5跖骨撕脱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中,本院根据侦查卷宗中所留被害人安新和的手机号码多次与其联系,但该手机一直处于停机状态,未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安新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我的鼻梁骨折,左脚也有骨折。三年前,因为我和“小五”对象李瑞关系好,所以我们在葡萄园红萍麻将馆打过架,当时派出所处理让我们双方各走各的。在2015年3月13日下午3点多,我一个人先在红萍麻将馆门口看了一会打麻将,“小五”在里面打麻将,我在门口站了二十分钟左右便到斜对面的一分利内衣店门口,刚坐下和几个人打麻将,“小五”和四、五个男子过来说我:“三年前打了我,就没事了?”说完,四、五个人就开始打我,高峰先过来喊我,然后我起身,到外边去,紧接着“小五”上来拽住我衣领口,掐我的脖子,高峰在我鼻子上打了一拳,另外两个人抓住我的胳膊,“小五”和高峰在我脸上扇,用拳头打,打架中间,高峰还说:“用刀捅死这怂”,但我没有见到有人拿刀。打完后他们四个人硬把我朝车的左后门往进推,他们推我时我不上车,有人踩到我的脚上,踩伤了,我哥韩平定和一分利内衣店女老板两个人把我拉下车,“小五”等人全部坐车走了。车是一辆黑色的一汽大众轿车,停放在葡萄园十字路口往东味道饭店门口。三年前我与“小五”发生打架后,我们二人经常见面,但是没有说过一句话,也没有再发生过矛盾,现在我已经结婚二十几年了。2、证人周金霞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13日下午4时许,我和黑脸、翠翠还有一个叫不上名字的人,四个人在我自己经营的一分利内衣店门前打麻将,“二小”过来说替翠翠打一把,刚坐下一、二分钟就过来四五个男子,其中一个拽住“二小”的衣领口,说他是社会上的,问“二小”为啥打他兄弟,“二小”说他们两个人的过节已是一两年前的事了,只见这个男子朝“二小”的鼻子上打了一拳,鼻血就流出来了,接着他兄弟及相跟的人都开始上手打“二小”,对“二小”拳打脚踢,打了一会,说他是社会上的那名男子要把“二小”往北城派出所拉,另外三、四个人在后面推、踢,此时我担心出大事了,就拨打了110报警。随后给“二小”媳妇打电话,完后我跑过去,看见“二小”已坐在车后排座上,“二小”双手抓着车门两侧,那几个人把“二小”往里推,韩平定和我拽住“二小”的胳膊,韩平定给那几个人说好话,我让“二小”先答应去派出所,那几个人才停手的,完后那几个人让“二小”往派出所走,他们开车才走的。对方当时开的是一辆黑色轿车,对方当时有四五个人都动手打人了,还有人把“二小”的胳膊抓住,他根本没有还手,我只见那些人用拳打脚踢,打的“二小”胸前、脸上、鼻子全都是血。3、证人李翠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13日下午4点多,我和一分利内衣店的老板,金霞、徐峰、黑脸四个人在一分利内衣店门前打麻将。二小从红萍麻将馆过来替我打一把,他刚坐下,我还没有离开,就见高峰、小五后面还跟着两个人,从斜对面的红萍麻将馆走过来,小五就骂二小,高峰说他是社会上的,问二小打他兄弟干啥,二小就问高峰什么时候打他兄弟,小五说是在去年正月初一打的他,二小不知说了一句啥,高峰就抓住二小的衣领口,照着二小的鼻子上打了一拳,鼻血就流出来了,我们几个人在旁边劝不住,只见小五和另外的两个人也开始打二小,我急忙让金霞报110,随后我又给二小的媳妇打电话,只见他们四个连拉带打带推,把二小往十字口拉,我急忙又报110,随后,我从十字口返回来到一分利内衣店门口取上钱包,看见二小及他媳妇和金霞、老韩从一辆车旁边走过来,听金霞说那四个人先上派出所了,让二小随后来。当时我见二小鼻子、脸上全是血,胸前也是血,第二天早上我到医院见二小的鼻子还肿着,另外还有一只脚发肿,听说是骨折了。当时我只见他们四个人拳打脚踢,另外在打架的中间,我看到有一个人拿了一把小刀,但没有看见用刀捅人。我只记得当时那辆车牌尾数是“588”。4、李瑞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安新和是朋友关系,他的小名叫“二小”,与尹某某(小名“小五”)谈过对象。2013年农历大年三十晚上尹某某和安新和打过架,当时一个女子(我不认得)给“小五”说,我和“二小”在一起,之后我和“二小”一前一后到葡萄园红萍麻将馆门口,见到这个女子,随后我们三人到红萍麻将馆东边一家网吧见到“小五”,紧接着“小五”和“二小”在网吧门口争执了几句就相互打架,“小五”还蹬坏了“二小”海马汽车的一个尾灯,最后有人报警,到北城派出所后,经调解,他们二人之间的事情各走各的了。我和“小五”是2013年9、10月份开始谈的对象,到2015年3月4日就不谈了,因为现在我和“小五”分手了,他怀疑我要和“二小”在一起,所以“小五”要打“二小”。5、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6、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到盐湖区北城办葡萄园红萍麻将馆,将被告人尹某某口头传唤至北城派出所。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辨认出高峰。8、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安新和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通字[2015]000016号,证实:安新和的伤情鉴定意见是,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15)002,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新鲜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男,1980年8月19日生,身份证号:14270219800819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山西省永济市卿头镇xxx村七组。12、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安新和前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晚上在葡萄园财富网吧打了我,还有他勾引我对象李瑞被我发现了。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二、三点左右,我在葡萄园十字口红萍麻将馆旁边,看见安新和在打麻将,我一个人走过去问他:“打我和我对象怀孕的事怎么解决”?他站起身说:“想干啥?想找死”?同时,他拽住我的上衣领口。此时,我朋友高峰和他的朋友两个人路过,就劝安新和松手,他没有松手,我就用拳头朝他的脸上打,把他的鼻血打出来了。高峰和他的朋友两个人在旁边拉架,完后,我一个人把他往高峰朋友车上拉,让他上派出所,他不去,我们就开车离开了。我和安新和打架时,高峰和他朋友在拉架,安新和的个子高,把我压在下边,高峰和他朋友把安新和拉开后,我就拉着安新和往派出所走。高峰,男,二十余岁,我打麻将认识的。高峰朋友的车是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系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但其辩称被害人安新和系自己一人打伤,高峰等人只是在旁边拉架,与被害人安新和的陈述及目击证人周金霞、李翠的证言不相符,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因此不能认定其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红波的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萍

代理

审判员  鱼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杨 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方园附:1、送达信息表 法律文书 (2015)运盐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 盐湖区检察院 收件人 当事人 被告人尹某某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郭萍、赵方园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