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姚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韩某某,女。被告贾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2006年腊月二十四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在补办登记后,被告不再珍惜原告,双方出现矛盾,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3年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农历二月初二,原、被告生一子贾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生子的健康成长,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万元,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生子贾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8万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四条;
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也未分居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融洽,被告对原告言听计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贾某乙,全家更是幸福,被告父母对原告也是格外照顾,为了生子的健康成长及双方有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庭多做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
二、原告所诉的陪送物品不错,共同财产也不错,另外还有共同财产奥斯电动车一辆,由原告使用。如果原告执意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8万元;
二、婚后被告每年均外出打工,并将每年打工所得工资20万元全部交给原告保管,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二月初二原、被告生一子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四条。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奥斯电动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已经有九年多时间,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矛盾纠纷,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妥善的解决纠纷,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递交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晓军
代理
审判员 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 魏广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