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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5656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高某、王某丙、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磨某甲、贺某乙、贺某丁、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高某,王某丙,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磨某甲,贺某乙,贺某丁,刘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65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负责人:王毅,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申惠,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杨,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王某丙。

被告: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磨某甲,职务不详。

被告:磨某甲。

被告:贺某乙。

被告:贺某丁。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高某、王某丙、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磨某甲、贺某乙、贺某丁、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与被告高某、王某丙(系高某配偶)、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磨某甲、贺某乙、贺某丁、刘某某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第112152012002067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高某提供贷款人民币82万元整,期限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具体借款利息、期限等以借据为准。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磨某甲、贺某乙、贺某丁、刘某某均自愿同意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高某发放贷款82万元。但被告高某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欠款,无法按月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3年10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拒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6月15日,被告高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22916.57元,利息及罚息70495.27元,违约金41000元,共计734411.84元及从2014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应予清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二夫妻立即支付734411.84元及从2014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贷款本金622916.57元,利息及罚息70495.27元,违约金41000元)。2、被告贺某丁、刘某某、磨某甲、贺某乙及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包括涉及本案在内的十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该十份合同担保人均为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磨某甲、贺某乙、贺某丁、刘某某,贷款金额自630000元至820000元不等,借款用途均为支付租金,放款方式均为受托支付,即将款项转入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十份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与合同相对应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了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并表明合同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12日,在西安市签订了上述合同。本案在审理中查明,磨某甲与贺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磨某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审理中,担保人贺某丁到本院反映,原告诉状所述不实,2012年12月,磨某甲以可帮忙贷款需要填写资料摸底为由,让其到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处在资料上签字,但其并未收到贷款,也未提供过担保,其与多数借款人并不相识,其认识的部分借款人也向其表示过磨某甲称为大家办理贷款,但签字后并未拿到钱。贺某丁向本院提供其与吕霞的结婚证,案卷材料中贺某丁与刘某某的结婚证系伪造。另据本院所联系到的多名借款人均表示,磨某甲以为其办理贷款等理由骗取其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亦未进行过还款;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刘某某的身份证存在伪造嫌疑,另案借款人李晓龙与李勤勤结婚证系伪造、马飞琴身份信息为虚假信息。本案原告认可上述合同并非在西安市签订,但公证书中载明合同在西安签订,且上述十份公证书在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法院以保证人贺某丁、刘某某的结婚证为虚假信息、贺某丁并不知情为借款担保一事、保证人磨某甲提供房产为虚假信息为由被裁定不予执行。另查,2012年8月以来,磨某甲与贺某乙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追逃,榆林市博学商贸有限公司现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上述十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放款时间均为2012年12月19日,上述借款人的欠款时间均为自2013年6月15日起发生逾期。综合考虑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517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翕萍

代理

审判员  宁 莎

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