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492号原告陈钦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子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夏传谦,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皓,男。
原告陈钦宏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钦宏委托代理人韦子力、被告信达财保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钦宏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鲁Q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提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24日8时5分许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东路与山路交汇北路段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因此次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损失11000元多次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额合同理赔保险理赔金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保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举证证实合法合理损失后,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陈钦宏就车辆鲁Q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陈钦宏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险种及保险金额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保险的保费已及时足额缴纳。2015年7月24日8时5分,原告陈钦宏驾驶保险车辆鲁Q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皇山路交汇处时与刘春法驾驶的车辆鲁Q发生追尾碰撞,又造成曹娇驾驶的车辆鲁Q和王裕山驾驶的车辆鲁Q发生碰撞,造成四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钦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三者刘春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三者车辆鲁Q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三者车辆鲁Q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0081元。三者车辆鲁Q在临沂市区旺胜汽车修理厂修理,并支付修理费11000元。原告陈钦宏就此次事故造成的三者车辆损失已向三者刘春法实际赔付,对此三者刘春法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陈钦宏已向其赔付11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保与陈钦宏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鲁Q因此次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损失价值为10081元,且原告陈钦宏已向三者刘春法实际赔付,对此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经济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三者刘春法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陈钦宏要求被告信达财保赔付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金100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钦宏赔付保险理赔金1008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