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上海九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宜公路1255号。法定代表人张松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诚、耿涛涛,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张浦彩印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号。法定代表人夏嘉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月娟,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九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昊公司)诉被告昆山市张浦彩印厂(以下简称张浦彩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
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松江(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九昊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BOPP生产厂房2车间耐磨地面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皆按约进行施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305892元,没有全面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5892元及迟延付款损失(以3058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对2015年5月25日以前的损失请求予以放弃,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迟延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也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被告张浦彩印厂辩称:原告所诉有违客观事实,原告的主张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地面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额60%,三个月后付至80%-95%,余款于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内付清。但是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至今未能通过验收合格,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过竣工验收,故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严重不符,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工程发票金额为46万元,发票的内容与工程量也完全不符,但是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1万余元,原告所诉的工程量以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都存在虚假的部分。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偷工减料,没有按照原告所承诺的质量进行施工,目前原告对质量问题尚未作出任何赔偿或采取补救修复措施,故工程质量不合格,双方一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因原告多次修复未能合格,被告公司经办人程卫国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前来协商质量问题,原告也到被告处进行过面谈。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同时对原告的承建的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张浦彩印厂(甲方)与上海九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一)、江苏九昊环美节能有限公司(乙方二)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铝膜车间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新厂铝膜车间一层地面氟钛钾锂地面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面积1760平方米,包工包料含税单价57元/平方米;质量标准为“按照GB50209-2010《建筑地坪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相关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完表面色泽光亮,硬币划表面现光亮痕迹。地表低凹处有发白发灰水泥浆属于正常现象使用一段时间会自动脱落。施工缝表面平整。施工用材料送中国建筑材料研究院有见证检验”;质保期1年;付款方式为地面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到60%,6个月后付20%,余款20%在合同签订日起1年付清。双方还特别约定该合同由上海九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一)、江苏九昊环美节能有限公司(乙方二)共同组成承包人,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分工及费用分摊由乙方一与乙方二共同协商,项目经理由乙方一派出,工程款由发包人支付给乙方一,乙方二的费用由乙方一支付。2013年10月1日,上述三方再次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新厂区丙类厂房12200平方米车间耐磨硬化剂地面工程发包给乙方,单价19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地面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60%工程款,3个月后付至工程总额95%,余款5%在合同签订日起1年内付清;质量标准与特别约定同铝膜车间施工合同,未约定质保期。2013年11月8日,三方签订第三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厂区扩建项目BOPP生产厂房车间耐磨硬化剂地面工程发包给乙方,单价19元/平方米;付款方式、质量标准与特别约定同铝膜车间施工合同,未约定质保期。2014年5月24日,三方签订第四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厂区扩建项目POPP生产厂房2车间7000平方米耐磨地面及共挤涂布车间二、三、四层车间地面收缩缝填缝、铝膜车间二层地面收缩缝填缝6000米发包给乙方,其中耐磨地面包工包料含税单价19元/平方米,填缝包工包料含税单价8元/米;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工程总额60%材料款108600元,完工付至工程总额95%,余款5%在合同签订日起1年内付清,工程结算后一次性由乙方开出发票;质量标准、质保期与特别约定同铝膜车间施工合同。此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25日,被告公司员工张建龙出具一份金刚砂地坪面积确认单,确认:1、BOPET厂房6279㎡;OPP(高分子1#)5951㎡;丙类厂房12150㎡。被告公司员工施学新出具填缝数量确认单,确认共挤车间一层地坪1164米,二层1430米,三层1279米,四层672米。另有一张2014年1月4日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注明由被告公司孙进生出具,对铝膜车间、共挤车间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615422元,双方就工程结算协商不成,遂成讼。另查明,涉案的工程至今未办理验收、交付的书面手续。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进行了现场踏勘,涉案地面工程所在车间均已投入使用。2015年11月10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形成笔录,双方对由原告施工的以下工程量确认一致:1、共挤车间氟钛钾锂地面1550平方米,单价57元/平方米;2、丙类厂房耐磨地面12150平方米,单价19元/平方米;3、BOPP车间耐磨地面5951平方米,单价19元/平方米;4、BOPET厂房耐磨地面6279平方米,单价19元/平方米;5、铝膜车间耐磨地面3293平方米,单价19元/平方米;6、共挤车间填缝7325米,单价8元/米。另有共挤车间氟钛钾锂地面4261平方米,被告主张是由原告进行免费试做,因此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如不能调解则不认可由原告施工完成。对于上述所有六项被告均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彩印厂二期工程300平方米耐磨地面,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工程面积确认单、现场踏勘笔录、调解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江苏九昊环美节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因合同中特别约定工程款由发包人支付给乙方一、即本案原告,江苏九昊环美节能有限公司的费用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享有工程款的请求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量与质量问题。关于工程量,因双方对上述第1-6项工程量和单价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彩印厂二期工程300平方米耐磨地面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实际施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共挤车间氟钛钾锂地面4261平方米,虽被告主张其认可该面积的前提是双方进行调解,但
本院认为被告自始陈述该部分工程虽是由原告施工,但原告承诺免费施工,因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书,被告也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该陈述与被告不认可该面积的陈述严重矛盾,故本院确认该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未能就原告承诺免费施工举证证明,故
本院认为该部分也应计入总工程量。综上,总工程款应为915614元。关于工程质量,被告认为原告所做的地面工程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至今未予以赔偿或采取补救修复措施,因此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
本院查明事实和现场踏勘情况,上述工程至今未办理验收交付的书面手续,但被告已陆续将上述工程所在厂房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曾经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充分证据。虽然被告提供了一份被告公司员工到原告公司程卫国处的会客单及谈话记录复印件,但会客单并不能反映程卫国到原告处的真实目的,而谈话记录因未提供原件,原告又不认可而难以采信。双方约定了质保期,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属于质量保证义务范围,并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其次,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验收手续的责任在于原告一方。再次,涉案工程自2014年施工完毕至今已有一年多,被告使用至今,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区分是施工造成还是使用不当造成。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采信,因被告在双方未办理验收交付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无具体交付手续,本院以三份工程面积确认单中时间最晚的一份所记载的时间、即2014年7月25日作为验收合格之日。根据四份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所有工程款付款期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总工程款为915614元,被告已经支付615422元,余额300192元应及时支付。关于迟延支付损失,原告主张自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因四份协议书均约定分期付款,最后一期款项在合同签订日起1年付清,因此原告主张有据可循,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张浦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00192元及迟延支付利息损失(以30019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6038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938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并同意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故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潘丽莉
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