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李百锁,男,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武志锋,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张村镇杨家新村*组青山组,身份证号:4112211983********。被告张绍军,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渑池县峰煜纯净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伟锋,该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号:4112211979********。被告靳伟锋。
原告李百锁与被告武志锋、张绍军、渑池县峰煜纯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煜公司)、靳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百锁与被告张绍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志锋、峰煜公司、靳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013年,被告张绍军因急需资金多次以现金和转账形式从我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绍军不能如期偿还,经我多次催要,2014年8月24日,被告武志锋以承接债务的方式,将被告张绍军所欠全部债务共计62.3万元全部接受,承诺由其负责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其中30万元于9月8日归还,剩余32.3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张绍军、峰煜公司、靳伟锋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约定到期后,被告武志锋没有依约偿还,我向四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我本金6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支付至全款付清之日,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志锋、峰煜公司、靳伟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绍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李百锁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24日借条一份;2、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被告武志锋、峰煜公司、靳伟锋、张绍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出庭证人陈向阳、郑红敏、李雪红的证言。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4年被告张绍军分数次以转账和现金形式共计向原告李百锁借款55万元。2014年8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共计62.3万元。经协商双方同意重新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李百锁人民币62.3万元,其中30万元于9月8日归还,剩余32.3万元,月息2分,于2014年9月24日一次性付清。借条以被告武志锋为借款人,被告武志锋在借款人字样后签名,被告张绍军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字样后签名,被告峰煜公司在“如到期不能归还,由峰煜纯净水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的字样上盖章,被告武志锋、靳伟锋在峰煜公司公章之后签名。之后该款项四被告均未清偿,原告李百锁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本金6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支付至全款付清之日,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志锋向原告李百锁借款62.3万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武志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百锁所付款项实际交付对象为被告张绍军,双方重新出具借条时,被告张绍军将其作为担保人书写在借条上,其担保形式为连带担保,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张绍军主张过权利,被告张绍军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峰煜公司在“如到期不能归还,由峰煜纯净水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的字样上盖章,其担保符合一般担保的形式要件,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形式向被告峰煜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峰煜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靳伟锋的担保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能举出在法定期限内向靳伟锋主张过权利的证据,被告靳伟锋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百锁将利息7.3万计算入本金在被告出具借条时一并书写在内,属于计算复利,故7.3万元不应再计算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数额55万元从出具新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志锋、峰煜公司、靳伟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百锁62.3万元及利息(其中55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另外7.3万元不计算利息。)被告张绍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百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被告武志锋、张绍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人民陪审员 邢龙芳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