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57号

邓国华与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大地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国华,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大地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黎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邓国华。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车站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贵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九彬、林蕾,均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大地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柳建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张黎明。委托代理人韩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邓国华诉被告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及被告湖北大地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案外人张黎明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通知张黎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九彬,被告大地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第三人张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韩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国华诉称,2012年年初,邓国华承接华兴公司承建的黄冈东湖国际城酒店22号楼全部劳务分包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大地春公司),组织大量民工施工,现该栋楼主体工程已封顶,并通过了验收。但华兴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2882497.94元劳务费一直未付。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兴公司、大地春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882497.94元。后邓国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后又当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原告邓国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邓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华兴公司、大地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黄冈东湖·国际城22号楼现场施工木工、水电工、泥工、钢筋工班组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合同》。拟证明该工程劳务由原告邓国华分包。证据四,2014年1月15日《22号楼分包工程量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证据五,《黄冈大地春东湖国际城项目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图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6226875.94元。证据六,黄冈东湖国际城酒店主体工程《费用清单》(现场签证费用清单1张,深基坑费用清单1张,证明8张,现场签证单5张,深基坑施工方案1份,共19页)。拟证明原告完成设计外变更及增补部分的工程量及费用情况,其中费用合计254211元。证据七,《22号楼施工图纸目录一张及电子版施工图纸》。(当庭提交的为施工图纸目录第一页复印件)。证据八,《华兴公司已付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截止2014年1月15日华兴公司已支付邓国华劳务费3208588元,后又支付280000元,共支付3488588元。证据九,邓国华与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周的《通话记录》、《录音资料》,邓国华与张黎明的《通话记录》、《录音资料》各一份。拟证明邓国华系涉案工程劳务承包人及纠纷发生经过。证据十,张黎明出具的《借支单》6张,李全兵出具的《借支单》15张,詹宝明出具的《结算单》6张,李全兵出具的《结算单》1张,黄世兴出具的《结算单》1张。拟证明:张黎明系邓国华聘请的管理人员,向邓国华借支工资;李全兵在邓国华处借支工程款及工资;邓国华与钢筋工、泥工等结算情况;邓国华系劳务分包人。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一、邓国华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劳动工资,但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两者不一致。如果邓国华主张的是劳务工资,则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二、华兴公司与邓国华之间并无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华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不是分包给邓国华施工,而是分包给张黎明施工,且在张黎明施工后,与张黎明就已付款、未付款部分进行了结算。故邓国华不具备原告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邓国华对华兴公司的起诉。被告华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华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张黎明,双方对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工程造价、承包方式、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邓国华不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与华兴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证据二,《黄冈东湖国际城工程量统计表》一份。证据三,《黄冈东湖国际城工程结算单(22﹟楼)》一份。证据二、三,拟证明华兴公司与张黎明就涉案工程劳务承包费进行了结算。证据四,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五,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0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六,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新开法庭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一份。证据七,李全兵、张保平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据四至七,拟证明张黎明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根据本院庭审时提出的要求,被告华兴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八,《借支单》、《领款单》(共37页,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劳务系张黎明承接的,华兴公司与张黎明结算劳务费。证据九,张黎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邓国华、吴建舟等人因受张黎明的委托从华兴公司处领取款项。证据十,张黎明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邓国华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属实。

被告大地春公司辩称,一、大地春公司将黄冈东湖·国际城22号楼工程发包给华兴公司,华兴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谁大地春公司无法评判。

二、邓国华诉状所称东湖国际城22号楼主体封顶验收不属实,该工程至今未验收。被告大地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大地春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大地春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二,《东湖国际城一期6#、7#、8#、9#、17#、22#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大地春公司与华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三,大地春公司付给华兴公司的《工程款明细表》两份(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6月30日)。拟证明大地春公司已支付华兴公司工程款数额。证据四,华兴公司于2013年6月5日、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华兴公司未按合同进度施工,双方变更竣工时间及付款方式、期间,华兴公司承包的工程未完工。第三人张黎明辩称,原告邓国华起诉的黄冈东湖·国际城22号楼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系我与华兴公司签订的,故该工程劳务费应由我与华兴公司进行结算。邓国华与华兴公司之间无任何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且华兴公司未实际分包给邓国华。因此,邓国华以劳务分包人身份起诉并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邓国华的起诉。第三人张黎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新开法庭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一份。证据二,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劳务承包人为张黎明,劳务承包款应由张黎明主张,邓国华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经质证,被告华兴公司对原告邓国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1、对三份《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属实,该工资是由邓国华支付的,因邓国华曾协助张黎明处理涉案工程事务,也不能证明邓国华与华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对《承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邓国华系涉案工程劳务承包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统计表》系华兴公司在与张黎明办理结算手续之后向邓国华出具的,出具的背景为协助张黎明负责工地管理的邓国华向华兴公司称,其与张黎明是合伙关系,与张黎明之间存在纠纷,要求华兴公司出具该证明,以便于其与张黎明结算,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周才在该表上仅对工程量平方数进行了确认,如果是与邓国华结算劳务费则应是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且邓国华是以班组长身份在该表上签名确认,不能证明邓国华为涉案工程劳务承包人,不能证明邓国华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1、该报告是邓国华单方委托上海一家机构鉴定的,华兴公司未参与,内容无法确认;2、邓国华没有委托工程造价鉴定资格,且该报告是单方咨询委托的预算价;3、该报告不是以华兴公司与张黎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依据进行鉴定,计价依据亦不符合华兴公司与张黎明之间的约定,对本案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现场签证费用清单》系打印件,无签名,华兴公司对该清单未确认,且打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李正鹏等人出具的《证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3、华兴公司未在《签证单》上盖章,也没有现场负责人在该《签证单》上签名,故不予认可;4、对《深基坑施工方案》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盖章,现场负责人亦未签字。认为证据七需公司技术人员核对,申请下次开庭(或质证)时核对。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表与邓国华提交的证据四《22号楼分包工程量统计表》均是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周于同一天签署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九中的邓国华与张贵周之间的《通话记录》、《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邓国华与华兴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华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邓国华;对邓国华与张黎明之间的《通话记录》、《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认为华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张黎明,张黎明邀请邓国华参与承包,邓国华与张黎明之间系内部合伙关系,但华兴公司只与张黎明发生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邓国华不能代替张黎明向华兴公司主张权利,更不能因此否认华兴公司与张黎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约定。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1、李全兵出具的《借支单》、《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邓国华持有该单据,但因邓国华曾协助张黎明管理工地,故邓国华持有单据不能当然证明其支付了工程款和劳务承包人身份;2、对张黎明出具的《借支单》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因邓国华与张黎明系合伙关系,即使存在一些借支情况,其合伙人之间如何结算并不影响华兴公司与张黎明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3、对黄世兴、詹宝兴、夏晓年出具的《借支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邓国华是本案工程劳务承包人。被告大地春公司对原告邓国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1、对三份证人证言形式、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无证人身份资料,不能证实所述内容真实性;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2、认为该合同相对方不是大地春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四、六、八、十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邓国华单方委托的未经过实地勘察的咨询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张黎明对原告邓国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三份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系张黎明承包的,张黎明与华兴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也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即使部分工资系邓国华支付的,因邓国华与张黎明系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张黎明系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人的主体资格;2、对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便该合同真实,也不影响劳务合同承包人系张黎明的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劳务系邓国华承包的,邓国华协助张黎明进行工地管理,劳务费应依据张黎明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出东湖国际城22号楼劳务分包结算依据,张黎明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了计价依据,无须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咨询报告;2、邓国华诉请中认为东湖国际城22号楼由其承包,但却无证据证明其有计价依据的承包合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应以什么标准进行结算;3、该报告系邓国华单方委托的,没有华兴公司、大地春公司参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1、因两份费用清单均系打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2、因李正鹏等人未出庭作证,对这些人出具的证明均有异议;3、对现场签证单及深基坑施工方案无法评判,需回去核实。认为证据七需要核实。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不能证实邓国华系涉案工程劳务承包人。对证据九中的邓国华与张贵周之间的《通话记录》、《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邓国华与张贵周之间的《通话记录》、《录音资料》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录音资料不能证实邓国华系涉案工程劳务承包人。对证据十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邓国华对被告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对该合同不知情,该合同是华兴公司与张黎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后来补签的,不是原始合同,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钢筋制作费用低于市场价格,违背市场规律,且该合同尾部约定法人签字、加盖印章后生效,但法人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表系事后制作的,不是2013年制作的,张黎明现在华兴公司处工作,与华兴公司有利害关系,如果华兴公司与张黎明已经结算,则华兴公司为何要在2014年1月15日与邓国华进行工程量结算,故属恶意串通,邓国华保留追究华兴公司与张黎明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四至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张黎明是邓国华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张黎明出具欠款条据也是合理的,因邓国华与华兴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所以条据持有人起诉张黎明也是合理的;2、邓国华认可该生效判决确认的该笔材料款,同意抵扣邓国华劳务承包费,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张黎明就是涉案工程劳务的承包人。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1、该证明系2015年6月份书写的,系邓国华起诉后制作的;2、该证明内容与邓国华提交的原始证据不一致,应以李全兵、张宝平出具的《结算单》、《合同》为准;3、周鼎奎的工伤赔偿款已由邓国华支付。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由人民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认为1、吴建舟系邓国华妹夫,系邓国华授权的现场管理人员,所以其可以领取款项;2、张黎明也是邓国华聘请的管理人员,按月支付工资,张黎明领取的款项应是邓国华的款项;3、部分款项是与邓国华签订合同的泥工组、木工组、钢筋工组长领取的生活费,这些组长均与邓国华签订合同,未与张黎明签订合同。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授权委托书》为事后补签的,如果是2011年10月1日出具的,则不会在开庭时不提交,在开庭后才提交,故应是在开庭之后补签的;2、该《授权委托书》上只有委托人签名,没有注明时间;3、张黎明是在委托人一栏前面签名,不是在委托人一栏后面签名。对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张黎明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2、张黎明与邓国华《通话记录》中没有说是为了诉讼需要,也没有说明是串通的,故该说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张黎明在通话中也说明邓国华是老板、分包人,其对张贵周也有意见。被告大地春公司对被告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七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八至十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张黎明对被告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邓国华、第三人张黎明对被告大地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兴公司对被告大地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大地春公司陈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予以认可,但对其他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大地春公司是否向华兴公司付款与大地春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无关联。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涉及大地春公司与华兴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

原告邓国华认为,第三人张黎明提交的这些证据与被告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故对张黎明提交的这些证据质证意见与对华兴公司提交的相同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华兴公司对第三人张黎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春公司对第三人张黎明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后,原告邓国华未向本院提交施工图纸目录对应的详细图纸,亦未向本院提交该图纸的电子版,其他各方当事人也未就此进行核对。2015年9月9日,本院对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中的《借支单》、《领款单》复印件进行核实。经与华兴公司提交的原件核对,所有复印件均系原件缩小复印后形成的,除第27页与第26页下面一张《借支单》重复、第23页无复印件外,其他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邓国华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大地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邓国华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证明》、《合同》,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无证人证言以外的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同理,本院对邓国华提交的证据六中的李正鹏等人出具的《证明》均不予采信,对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也不予采信。邓国华提交的证据四,华兴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表注明的是“班组长确认签名邓国华”,并不是劳务承包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五系邓国华单方委托,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中的《现场签证费用清单》、《深基坑支护用工单》均系邓国华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场签证单》、《深基坑支护施工方案》既未加盖华兴公司公章,又无华兴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华兴公司亦不与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仅有施工图纸第一项的复印件,内容不完整,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华兴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表注明“班组邓国华确认”,不能证实邓国华系涉案工程劳务承包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九,两份《通话资料》、证据十中的《借支单》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论述;证据十中的《结算单》结算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九至十,张黎明予以认可,虽然邓国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就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签名真伪、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故本院对此五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同时对第三人张黎明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也予以采信。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至六、八,张黎明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大地春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大地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华兴公司(总承包方、乙方)签订《东湖·国际城一期6#、7#、8#、9#、17#、22#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将其开发的东湖·国际城一期6#、7#、8#、9#、17#、22#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华兴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华兴公司在进行东湖·国际城22#楼施工过程中,成立华兴公司东湖国际城项目部,该项目部(承包单位)与张黎明(分包单位)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东湖·国际城22#楼工程发包给张黎明,约定承包范围为: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所包含的所有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含主材及辅材)、混凝土浇灌及养护、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灌、内脚手架人工、外架木工人工、地下室余土清理的人工、施工用所有的机械、建筑垃圾清运等。附注:本工程施工图内所有的钢筋、模板、混凝土、杂工、钢筋下车运转、塔吊及施工电梯的司机及指挥员等的人工;同时包含模板、方条、铁钉、铁线及所用的加工机械设备、三级配电箱、施工临时用电用水、电缆、电线、施工照明器具及抽水用机械等(施工机械不含施工塔吊及施工电梯、三级配电箱前的临时用电设施)。工程单价或总造价实行,包材料、包工、包机械、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还对工程造价、工期、付款方式、施工图纸修改及材料配置、双方责任、奖励与惩罚、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贵周在合同尾部发包方代表栏处签名并按了手印,张黎明在合同尾部承包方处签名并按了手印。后张黎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0月20日,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周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张黎明对黄冈东湖·国际城22#楼工程量进行确认。2013年12月25日,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周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张黎明对黄冈东湖·国际城22#楼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确认总工程款为3899939.4元,已支付工程款3340000元,剩余工程款559939.4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双方再商议付款方式。2014年1月15日,张贵周与邓国华签订《22#楼分包工程量统计表》,张贵周在该表签名前注明“确认平方数”,邓国华在该表上签名前注明“班组长确认签名”。另查明,在黄冈东湖·国际城22#楼工程施工过程中,邓国华、张黎明均从华兴公司领取过款项,两人均在庭审中陈述对方系自己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但均表示双方就此未签订书面合同。张黎明向华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载明:关于黄冈东湖·国际城22#楼有关领款事宜,本人张黎明特授权委托邓国华、吴建舟现场签字领取生活费、人工费及其他款项。本人对邓国华、吴建舟现场签字领取的款项及签署的有关单据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本案诉讼中,第三人张黎明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出具《关于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说明》,表明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不向华兴公司主张工程款,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与华兴公司另行协商或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虽然邓国华第一项诉讼请求表述为要求支付劳务工资,但其起诉状理由与事实部分表述为劳务费用,其举证、质证、辩论时主张的也是劳务费,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劳务费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本案,不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华兴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程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黄冈东湖·国际城22#楼劳务工程的承包人是邓国华还是张黎明,即邓国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如果邓国华是适格原告,华兴公司应支付邓国华多少劳务费,大地春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邓国华与华兴公司未就黄冈东湖·国际城22#楼劳务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华兴公司不认可其是该工程劳务承包人,其在与华兴公司核对工程量时注明了其班组长身份,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劳务承包人。而张黎明与华兴公司东湖国际城项目部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华兴公司认可张黎明为涉案工程劳务承包人,并与张黎明就劳务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张黎明应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邓国华不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邓国华起诉要求华兴公司、大地春公司支付劳务费,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860元退回原告邓国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美琴

审 判 员  周扬洲

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