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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第5934号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李菊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李菊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5934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5934号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祝树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菊人,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菊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菊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李菊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31.03元、利息14855.72元、偿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169元;并承担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2,329.68元。执行中查明,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菊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北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该房屋有抵押权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对上述情况知悉,并表示难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柏平

审判员王志平

审判员傅启萍二Ο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尹建盈

审判长  刘柏平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