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汉)民初字第69号
原告:芦希芝,女,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田杰,汉沽管理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静,女,汉族,1989年4月24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一般代理。
被告:王轩,男,汉族,1993年2月14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被告么福津,女,汉族,1994年2月17日出生,现住。二被告共同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康复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芦希芝与被告王轩、么福津、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杰、王亚静,被告王轩和么福津的共同代理人翟来彬,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系芝诉称,2014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王轩驾驶被告么福津所有的冀B×××××传祺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汉沽管理区黄粟沽村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内十字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王俊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了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冀B×××××号传祺牌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之前已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入了相关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所请。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8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伤势及相关情况进行伤残司法鉴定,待鉴定确定后,增加损失请求;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轩、么福津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2、此事故当中被告么福津已垫付10000元给伤者,请求在保险理赔款当中予以返还。
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将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机动车年检合格证明和保单原件的前提下,在肇事司机没有故意逃逸等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因原告乘坐的电动车为机动车,没有行驶证和驾驶证,并且不能在车斗上载客,应当由原告方司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营养费因营养期限未经鉴定,且没有医嘱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医疗票据和住院病历、住院明细、诊断证明书;事故车辆和驾驶人员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明细、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劳工合同、工资明细;交通费票据。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当中产生的各项损失,以及无责任的情况和事实。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员没有行驶证和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应承当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对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姓名为卢西芝与本案原告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其系一人,病历取证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内,对诊断证明和医嘱上没有关于营养费的记载,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同意按每天给付20元,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鉴定的不予赔偿,因为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对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50岁),并且误工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工资表也没有经办人签字,工资表只有芦希芝一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劳工合同和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林、渔业标准给付,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于误工证明,护理费的给付标准为农、林、渔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对交通费的票据不予认可,同意给付200元的交通费用。被告王轩、么福津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同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6时左右,在汉沽管理区汉丰镇黄粟沽村内十字路口,被告王轩驾驶的被告么福津所有的冀B×××××传祺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俊合驾驶的力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车上人员原告芦希芝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在天津市宁河县医院进行诊治,后又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腰椎轻度滑脱。经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7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芦希芝的身体受伤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对于赔偿事宜因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讼。另查明,被告么福津为其冀B×××××传祺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芦希芝系农业户口,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么福津向其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么福津主张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轩驾驶的被告么福津所有的冀B×××××传祺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使原告芦希芝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希芝无责任。虽然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员王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事发前被告么福津作为车辆所有人已向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各项诉求均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代为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临床鉴定费,根据唐山法医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显示,伤残鉴定费用800元,鉴于原告不构成伤残标准,故该鉴定费用800元应由原告承担;休息时间评定费用600元,鉴于鉴定部门已对原告误工损失日作出了六个月的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用600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为39036.8元。被告认为票据上的“卢西芝”与本案原告芦希芝姓名不符,且医疗费中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医疗票据上的姓名登记错误责任不在原告,剔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均系正规医院出具,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例取证费不是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例取证费票据不予认定。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为39036.8元应予确认。同时被告么福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理应返还。对于误工费,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已达50岁,不应给付误工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休息时间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基于原告系农业户口,不存在退休事宜,且原告身体××仍具备相当的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也应得到保护。参照鉴定意见及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6个月=7599.5元。对于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左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腰椎轻度滑脱,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月工资证明(34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8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人员工资113元/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13元/天×28天=3164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先后到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诊治,出院后到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28天×50元=1400元;伙食补助费为28天×50元=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芦希芝医疗费39036.8元、法医临床鉴定费600元、误工费7599.5元、护理费316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上合计53700.3元。驳回原告芦希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法医鉴定费(伤残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芦希芝承担。
审判员 孙伯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邢 田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