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高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唐艳,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高中教师,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杨国臣,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李静,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国臣之妻。
原告唐艳诉被告杨国臣、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臣、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艳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借原告唐艳60万元急用,承诺一个星期内归还,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偿还2万元,剩余5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8万元及利息500元。被告杨国臣、李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杨国臣向原告唐艳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唐艳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如此借款未能本人偿还,由妻李静偿还,借款人:杨国臣,410503197908151517,2015年5月29日”,被告杨国臣于2015年6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58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杨国臣与被告李静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唐艳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臣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唐艳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58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国臣与被告李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国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国臣、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艳借款人民币580000元。驳回原告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杨国臣、李静负担。
审 判 长 刘立铭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