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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7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曹更合、马铁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曹更合,马铁虎,呼铁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晓青,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更合,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马铁虎,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呼铁道,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农行”)因与被告曹更合、马铁虎、呼铁道、呼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灵宝农行撤回对被告呼苏平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更合、马铁虎、呼铁道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农行诉称:2012年1月12日,经被告马铁虎、呼铁道担保,被告曹更合从我行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9.84%,贷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曹更合仅偿还本金25000元,利息清至2012年12月2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曹更合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被告呼铁道、马铁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曹更合、马铁虎、呼铁道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灵宝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曹更合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曹更合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呼铁道、马铁虎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及双方对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期限、逾期利率、担保事项等方面的约定。被告曹更合、马铁虎、呼铁道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曹更合、马铁虎、呼铁道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农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0日,被告曹更合与原告灵宝农行签订1份期限为三年的可循环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循环贷款本金额度为50000元,贷款有限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同日被告马铁虎、呼铁道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农行应被告曹更合要求于2012年1月12日依约向被告曹更合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9.84%,贷款期限1年,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更合仅偿还本金25000元,利息清至2012年12月21日,剩余贷款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还。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曹更合、马铁虎、呼铁道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曹更合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曹更合发放了贷款,被告曹更合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责任。原告灵宝农行起诉要求被告曹更合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铁虎、呼铁道在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灵宝农行起诉要求被告马铁虎、呼铁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更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呼铁道、马铁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曹更合、马铁虎、呼铁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审 判 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