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龚建锋。被告单体城。
原告龚建锋诉被告单体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体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建锋诉称:2014年1月12日14时20分许,在本市青龙东路600号路段附近,被告单体城驾驶苏J×××××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699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计1263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体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4时20分许,在本市青龙东路600号路段附近,被告单体城驾驶苏J×××××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龚建锋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206.42元。2014年4月11日,龚建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体城赔偿前期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单体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龚建锋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70%的赔偿比例承担37944.49元,合计赔偿47944.49元。2015年5月27日,龚建锋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应的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龚建锋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30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明,苏D×××××号二轮摩托车与苏J×××××号三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也未参与年检,原告龚建锋的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注销。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天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既未投交强险,也未投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龚建锋承担30%,单体城承担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病历相印证,本院确定为1024元;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2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72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照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5400元;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餐饮行业,本院按照本地餐饮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为每月3000元,结合其误工期300天,确定其误工损失为3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出院记录和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且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1586元。由单体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9392元,剩余2194元由单体城赔付1535.8元,龚建锋自理65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单体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龚建锋赔付110927.8元。
二、驳回龚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6元,鉴定费2520元,由龚建锋负担136元,由单体城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刘 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