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泰州市德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进、胡炎,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月峰。被告周志荣。被告周雨权。
原告泰州市德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锋公司)与被告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周志荣、周雨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通公司、周志荣、周雨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锋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融通公司与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泰东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年利率12.6%,双方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农商行泰东支行与原告德锋公司、被告周雨权、周志荣、案外人姜堰市某某大酒店、泰州市甲商贸有限公司、周某某、曹小凌为被告融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泰东支行履行了1000万元的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融通公司没有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9月27日履行部分担保责任,向农商行泰东支行偿还本金500万元,利息734319.71元。保证人周志荣、周雨权没有履行合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融通公司立即返还原告5734319.7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5734319.71元本金,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志荣、周雨权各自对1533474元及利息损失(按1533474元本金,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29日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融通公司与农商行泰东支行签订了1000万元借款合同;证据二、2012年8月29日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德锋公司、被告周志荣、周雨权及案外人姜堰市某某大酒店、泰州市甲商贸有限公司、周某某、曹小凌为融通公司向农商行泰东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2年8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融通公司向农商行泰东支行借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2.6%,农商行泰东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农商行泰东支行确认被告融通公司向该行贷款1000万元未还,由担保人原告德锋公司代偿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34319.71元,合计代偿5734319.71元;证据五、农商行泰东支行2013年9月27日收贷收息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融通公司向农商行泰东支行代偿5734319.71元。被告融通公司、周志荣、周雨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融通公司向农商行泰东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德锋公司、被告周志荣、周雨权及案外人姜堰市某某大酒店、泰州市甲商贸有限公司、周某某、曹小凌作为担保人与农商行泰东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融通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30日,农商行泰东支行向被告融通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被告融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5日。后因被告融通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德锋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9月27日向农商行泰东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734319.7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诸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农商行泰东支行依约给付借款,被告融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因其未还款,导致原告德锋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农商行泰东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人民币5734319.71元,其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融通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周志荣、周雨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原告向被告周志荣、周雨权主张二人应当各自在原告代偿款四分之一的份额范围内与被告融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系七人,各方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平均分担,因此保证人被告周志荣、周雨权应当各自在其所应承担的七分之一的份额范围内就主债务人被告融通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融通公司、周志荣、周雨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泰州市德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5734319.71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周志荣、周雨权分别对不能清偿债务的七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58020元,由被告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李 虹
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