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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执字第00111号

汪海举、刘宪军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海举,刘宪军,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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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砀执字第00111号

申请执行人:汪海举,男。

申请执行人:刘宪军,男。

被执行人:李强,男。本院在执行汪海举、刘宪军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人民法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砀民一初字第017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艾 彬

审判员 王 琦

审判员 卢次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